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郁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警惕,自民國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19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大雅交流道匝道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欄停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車搖晃不穩顯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0.25毫克4倍以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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