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星(原名簡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叁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共計2.33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毛重共計2.328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出具之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簡文星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殘渣袋2只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卷附上開殘渣袋之照片可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第37頁),該殘渣袋為一般生活可見之物,實有一般性之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且卷內亦乏該殘渣袋已沾染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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