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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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徐洪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徐洪貴」,該書狀末處則記載「具狀人:徐洪貴、撰狀人: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為被告徐洪貴聲請,非被告徐洪貴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且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證述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擔任警職30餘年,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從未有任何逃亡跡象,顯然無逃亡之虞,應認被告不存在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元,被告又早已將之捐贈轄區慈善事業,並無任何犯罪利得,故本案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亦非無疑,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偽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追訴程序之進行,於106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辯護人雖對此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前開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山股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卷宗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非偵查中羈押之人犯,辯護人就偵查中之羈押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本院自無法審酌而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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