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鈁維
(原名:林亮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②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⑥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47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FM2八顆(總毛重2.8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