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透過婚姻仲介至大陸福州結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於中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申請。
(二)原告原以為雖是異國婚姻,透過相處可以培養感情,未來能建立美滿家庭,相信被告也有心共組家庭,大陸登記後即幫被告申請依親來台,豈料被告來台後只待一個月左右,未告知原告即自行返回大陸福州,這10年期間與原告沒有來往聯繫。
(三)被告來台後,與原告一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61,原告需外出工作維持生活支出,原告也因家中務農,與父母同住,希望被告與父母能多相處聯繫感情,把被告託給父母幫忙照顧,減少來台的不適應,也幫被告申請一支手機,方便聯繫外出工作的他。被告在台期間除受原告家人照顧外,於原告上班期間,被告就會請她高雄同鄉親友(計程車司機)來載她出遊,行動自如,被告在台期間,與原告同住僅有數天,白天常常自行外出,晚上亦常超過深夜12點才返家或徹夜不歸,原告對被告及高雄親友都所知甚少,致被告離家返回大陸,亦無可聯繫方式,原告實難以挽回該段婚姻。
(四)在台同住的數日期間,原告曾多次主動詢問被告可否一同辦理台灣的結婚登記,被告都百般推托,後來即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多次嘗試聯絡被告,均聯繫不上,加上兩人無深厚情誼,原告亦誤以為未辦理台灣結婚登記即不具婚姻法律效力,遲至近期接獲被告向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判決離婚及撤訴裁定書,才知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具法律效力。
(五)據被告於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狀所載,被告已自訴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且因被告自行回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超過十年,期間無任何聯繫等事實,即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義,無實質婚姻生活,已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判決。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00,詎被告尚未與原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居未幾,即未告知原告而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十年未與原告來往聯繫,又被告曾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之後被告雖撤訴,惟被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載明係其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致兩造分居逾十年,期間兩造無來往聯繫,感情確已破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影本1件、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影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56440號證明影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被告之起訴狀影本1件、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2)閩0181民初664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入境來臺,嗣於100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47358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61,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之上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在臺與原告同居未幾,即於100年10月21日出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已逾十年毫無來往聯繫,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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