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杭志遠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並欲右轉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右駛入承德路7段,適告訴人 林成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臂、雙手、左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右側第十一肋骨折、右腎周圍血腫、腰椎解離症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杭志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3月2日與告訴人林成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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