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志孟於民國99年3月2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水源路81巷行駛至中山路2段
3巷口欲通過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適告訴人 鄧文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韋伶 ,沿中和市○○路○段直行而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鄧文治受有右肘關節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林韋伶則受有右下胸壁挫傷、右側肢多處挫傷、左第四掌指骨骨折之傷害;張志孟亦受有右手表淺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文治、林韋伶告訴被告張志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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