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孫 慶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周國代 律師 薛欽峰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緯諴 律師被告孫 志仁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孫慶餘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刪除。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五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及內文十一號字體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孫慶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狀追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16日、及3月2日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文內容之事實(詳本院卷一第127頁,即後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13,即原證14、15、16),經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原告公司10餘年,原編制於原告公司高資產中心部門,嗣因國內豪宅銷售及政府打房政策等客觀因素,致使豪宅銷售業績不佳,原告公司無奈裁撤高資產中心部門,並在被告同意下至原告公司內湖一部之店面,辦理一般不動產居間銷售服務。嗣被告至其他業務部分約
1年後,因其本身績效考核不佳,更未積極任職,經部門主管即副總 吳良治 與之訪談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主動以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吳良治稱「副總~我是志仁,我會繼續努力的把績效出來了」,惟訪談翌日,被告復決定自行申請辦理離職手續並傳送訊息予吳良治告知已辦妥離職手續並為感謝之意等語。詎被告於103年12月間離職後,領取原告公司發放之同年月1日起至11日之薪資、特休代金計新台幣(下同)4萬110元及優惠給付50萬元後,竟另有所圖,旋於103年1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歸還 幸福 成家獎金40萬元及支付待業期間之補償等情,原告公司甚感訝異,且被告主張無所依據而調解不成立。未料,被告顯欲向原告公司取得更多金錢,於104年2月初在臉書,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成立粉絲團,並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配戴之制式黃領帶搭配禁止標誌,製造伊是受害人之形象,詆毀原告公司為偽幸福企業、黑心永慶等言論,持續散佈伊遭原告公司逼退,原告公司未發放獎金、退休金或詆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慶餘(下簡稱原告孫慶餘)等不實言論,欲以訴諸媒體等方式損及原告公司、原告孫慶餘之商譽、名譽及信用,且發言內容足使原告公司及原告孫慶餘之社會評價受到重大貶損,更在粉絲團中公開呼朋引伴,鼓動串連網友發佈詆毀原告公司言論,誤導事實挑釁原告公司,企圖擾亂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之向心力及工作情緒,進而影響原告公司組織正常運作,更有網友受此誤導表示不再與原告公司交易及勸說親友更換 房仲 公司,令原告公司受有相當營業損失,原告公司招募新人之面試人數下降,截至104年2月11日為止,瀏覽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按讚人數已達2024人,侵害狀態仍持續擴張中。
(二)被告針對原告公司之發文內容(詳如附表一粗體標線處所示),針對原告孫慶餘之發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粗體標線處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細譯系爭言論,其中依被告年齡及在原告公司任職年資,均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資或年齡,所謂還我退休金等言論已然不實,所謂「幸福成家基金」40萬元部分,依據原告公司內部之幸福成家方案作業細則,領取資格須為在職員工,被告係自願離職員工,自無資格向原告公司請求,因此,被告發言有關原告公司逼退及還我工作、安家基金等情均屬不實,刻意醜化原告公司形象。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102年、103年均獲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頒發幸福企業獎,離職後逕以「不幸福」之文字企圖營造原告公司迫害員工及工作環境等不實形象,復不實指摘原告2人操弄媒體,要求本案相關新聞撤除等情,實係被告不惜購買臉書廣告散佈貶損原告
2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俱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所為事實陳述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合理查證,且公共性甚低,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商譽、名譽、信用,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孫慶餘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12年期間合計領取薪資及獎金達2298萬724元,其個人名下或配偶名下均有不動產出租營利,可見被告個人收入及經濟條件優於常人甚多,原告2人請求金額並未過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8條、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慶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bedyungching)及以該帳號發表之文字及圖片。
4.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各1日。
5.第1、2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高資產中心部門業務人員,競競業業,為原告公司賺取高額利潤,詎原告公司組織型態改組後,副總吳良治於103年12月11日約談被告,屢暗示是否自行離職,然被告於約談後仍以簡訊告知吳良治「會繼續努力」以示工作熱忱,翌日被告之店長 陳賜鴻 先以簡訊告知被告:副總吳良治提及「安家基金(即幸福成家獎金)不會少給」等語,再以電話告知被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辦理離職!面對突如其來之衝擊,被告忿忿不平,對吳良治約談之目的恍然大悟,因原告公司已下達政令,並允予「幸福成家獎金」90萬元,故同意離職。嗣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先給付被告幸福成家獎金50萬元後,竟未依承諾履行剩餘之40萬元,屢催未果,僅得求助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公司卻主張「幸福成家獎金」限於在職者方得領取,並改口稱先前之50萬元乃「特別優給」云云,然原告公司允予被告之「幸福成家獎金」係依據原告公司當時幸福成家獎金發放基準,被告於100、101年度可獲業績獎金計有100萬元(分別為100年度20萬、101年度80萬),原告公司為留住業務人才,規定獎金需於2年後始分年發給,即100年度獎金於102年底、103年度各給付半數,101年度獎金於103、104年度各給付半數,因此,扣除被告於102年度底已領取之10萬元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90萬元,此乃被告所應得,絕非原告公司之「特別優給」,未料原告公司未秉持良心企業,口惠不實,形乎詐欺方式,令員工同意簽署離職申請單,始決定於網路揭露原告公司之弊端。
(二)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如附表一、二粗體標線所示言論,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圖文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2之「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之「不幸福」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3「...你卻強逼我們走。我們尊嚴、我們奉獻十幾年的人生...抵不過你想省幾萬元的念頭」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4、5「打擊黑心的企業」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6「十幾年的青春換來這樣的羞辱」、「我為了這間【偽】幸福企業,工作了十幾年」、「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6「我並沒有拿到屬於我辛苦賺來的獎金」之言論則係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7「連行政人員都很可憐...真是黑心永慶」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9「...接下來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9「...請繼續幫忙裡面水深火熱的同仁們轉發訊息,拿到他們該拿的尊嚴及資遣費、獎金、退休金...」、「...我奉獻我的青春給永慶...下場不太美麗」之言論均係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10「永慶會派人抹黑我」之言論乃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10「永慶刻意來抹黑我」、「你們的正義感呢?還是甘願為了五斗米淪為財團的打手」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11「白色恐怖」及附表一編號12「黑心企業」之言論俱為意見表達,附表二編號6「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之言論為事實陳述,附表二編號6「羞辱」等語則係意見表達,附表二編號8「孫慶餘號稱房仲教父,要加黑色兩字」及附表二編號13「永慶 老董 孫慶餘隻手遮天,操控臺灣媒體」等語均係意見表達。
(三)原告2人為國內知名企業及法定代理人對於房仲同業甚至社會大眾自有相當之影響力,為新聞媒體爭相報導,故原告2人就公司內部人事管理、面對勞資爭議之制度及處理方式,厥為國內企業之範本,與廣大勞工權益息息相關,既涉及公眾事務之領域,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衡諸一般人之查證能力,勢無法與司法機關,甚或新聞媒體相提並論,如查證內容須與客觀真實全然相符,實屬過苛,故被告查證義務應予減輕,而被告以其個人工作經驗、實際遭遇之事實,佐以新聞報導、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提供之資訊作為發表言論之依據,所為事實陳述部分已善盡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善意合理評論,無損原告2人名譽。
(四)原告2人主張面試人數下滑,屢遭業界人士求證,業績下滑以及名譽、商譽、信用受損等情,除未盡舉證之責外,因前情與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同業競爭等有關,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公司係屬法人組織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孫慶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社會評論應有較大包容與忍受,依其身分地位可輕易接近大眾媒體藉以澄清事實,反觀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被迫離職後現正投入創業,其收入並非固定外,尚須照護子女、供養父母,若負擔原告2人要求之鉅額賠償,日常生活將雪上加霜,故認原告2人各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實非合理。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縱認構成侵權,惟因系爭言論涉及公共議題與人物,故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留言無法由台灣臉書公司代為履行移除,登報刊登聲明與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不符,依此刊登徒使被告感受到人格尊嚴之羞辱,顯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自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37、257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擔任直營店店長、業務副理等職務。
(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歷年薪資所得2252萬1460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45萬590元、其他8674元,總計2298萬72
4元(本院卷一第146、209頁)。
(三)原告公司副總吳良治於103年12月11日約談被告(被證1),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以簡訊向副總吳良治告以:
「副總~我是志仁,我會繼續努力的把績效做出來了」(原證1、被證6)。
(四)被告之店長陳賜鴻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副總吳良治說「他真的是說安家基金不會少給的事,哈」(被證1)。
(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單(原證11),於當日下午5時36分以簡訊向副總吳良治告以:
「副總~我是志仁,我已經辦好離職手續了,謝謝你給我安家基金和特休代金,也祝你一切順利、平安健康」副總吳良治則回以:「也祝你一切順利」(原證1、被證6)。
(六)被告離職當月及前一月之薪資,均為4萬5000元,原告於
103年12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4年1月9日將被告103年12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1萬9110元、特休代金2萬1000元(附件3、附件4),合計4萬110元匯入被告薪資帳戶。
(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主張恢復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歸還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及支付待業期間之補償(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與原告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勞資調解時,調解不成立。
(八)被告於104年2月間在臉書開設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並陸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原告公司及孫慶餘部分共計14項言論。被告有要求臉書推廣前開粉絲團。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分別對原告公司、孫慶餘所為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二)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上所為系爭言論,
1.如屬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2.如屬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3.被告在臉書上所為前開言論內容,是否致原告公司之商譽以及原告孫慶餘之名譽受損?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公司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原告孫慶餘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帳號及發表言論,並刊登如附件1之聲明啟事於蘋果日報,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又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俱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且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其等商譽、名譽,為被告否認,是以,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係事實陳述或與意見併論夾敘,有關事實部分是否真實?而事實陳述之真偽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合理查證或客觀上有相當事證可信為真實等節,依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上畫有斜線)、「不幸福」部分
1.「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部分①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公司允諾給付「幸福成家獎金」90萬元
始同意辦理自願離職,嗣後卻未如數給付,方以「還我工作、還我獎金」等文字抒發心情,「退休金」則係因原告公司於103年間突然要求資深員工 葉國華 協理、 陳富裕 特助離職,致其等打拼多年之退休金化為烏有之事實陳述,「不幸福」係因原告公司以調職減薪方式逼迫員工離職所為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前開文字係分別以放大字體,標示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網頁表頭處,此觀諸原證
3可明,堪證前開文字乃被告成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發起緣由或成立宗旨,「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上畫有斜線)」之字句內含有動詞、受詞及名詞,應認係屬事實陳述或事實與意見夾論併序,而「幸福」乃平安吉祥,順遂圓滿之形容詞,則「不幸福」一詞即係否定之形容詞應屬意見表達。
②查原告公司副總吳良治與被告訪談後,被告固於103年12
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傳送「副總~我是志仁,我會繼續努力的把績效作出來」之訊息(原證1)予吳良治,但對照被告與店長陳賜鴻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店長~我一頁沒睡,我今天跟你請假一天好嗎?」(被證
1),可見被告與吳良治訪談後,情緒確實受到影響,而陳賜鴻於該日傳送「副總來電了...聽起來是會持續盯你的狀況,不是每個月,是每週,要看你的進度..*行程每天記得要排*他都會上去看,他真的是說安家基金不會少給的事,哈」之訊息(被證1)予被告,顯見吳良治與被告訪談後,要求被告之直屬長官陳賜鴻持續關切注意被告工作表現,並提及如被告同意離職允諾給與方案。
③佐以被告提出103年11月8日蘋果日報關於原告公司之報
導(被證2),報導內容指出「有民眾報料,永慶房屋集團日前無預警資遣員工,指控永慶以工作表現不佳或職務調動為由,逼退員工....」,以及證人 高靖惠 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總公司的加盟事業處的業務管理部,服務快8年,當初是非自願離職,一開始原告公司不是說資遣,而是由兩位主管單獨約談我,在其他人都不在場的情況下約談我,以一些工作績效不佳等理由要調我去台中上班,薪資從4萬8000元多降到3萬5000元,當下我不同意主管所說的理由,因為我工作認真且工作內容與績效無關,但他們說沒什麼理由,反正點到我就是我,談了很久讓我感覺要嘛就是我不要做,否則就是接受原告公司單方的硬性調整。後來換另一批主管約談,口頭上說不管我是否同意都要這樣做,要我考慮接受並簽寄給我的被證3電子郵件之附件,因此,我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台北市勞動局建議原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後來原告公司依此辦理資遣,當時不只我們部門,光我們部門就將近20人遭原告公司以減薪調職方式,我們都是單獨被約談,後來有些人簽了離職同意書,少部分去申請勞資調解,很少人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大部分是資遣或調解或簽了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140至144頁),證人 許禎娟 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之加盟事業處服務
7年,工作內容是服務管理,當時原告公司發公文給我說要降職減薪,理由是無法符合目前公司需要,但我不接受,因103年間原告公司要求我們單位在遠見雜誌及壹週刊、天下雜誌的服務評鑑要得第一,而我們確實都拿第一,後來卻說我們績效差,再改稱是因原告公司品牌的大傘效應,不是我們單位的努力,也未具體說明我有何不適任,我拒絕調職減薪後,遭要求每天寫日報,回家前要將相關報告內容跟主管說,這些管理要求都是之前所沒有的,但我也照做,直到有人報料,上了蘋果日報頭條說原告公司未依法做資遣,那是禮拜六、日的報紙,禮拜一總經理就找我瞭解情況,下午就跟我說沒問題,然後我就簽離職單了,照之前沒上報的情況,感覺原告公司是不想給資遣費,當時我們的加盟管理處有很多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並有被告提出證人高靖惠、許禎娟與原告公司人事部門之電子往來郵件、通知書為佐(被證3),其中,原告公司確實告知證人許禎娟對於調職降薪之處置應知所進退,體恤公司一番好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證人高靖惠、許禎娟所述係屬其等親身經歷應可採信,基此,於被告離職前一、二個月內,原告公司方以調職減薪方式進行一波員工資遣程序,員工拒絕後,會遭受不同以往之職務監督,雖原告公司事後以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辦理員工資遣程序,仍令原告公司員工(含被告)產生如不依原告公司所提離職條件,恐遭更嚴峻之職務監督,甚至調職減薪處置之心理壓力,因此,被告考量原告公司副總吳良治103年12月11日訪談之目的,店長陳賜鴻翌日之提醒,吳良治代表原告公司所提之離職給與方案,聽聞證人高靖惠、許禎娟等其他部門員工遭資遣過程,新聞媒體報導以及自身繼續任職可能面臨之處境等種種原因之轉折後,於向吳良治表達繼續任事後,仍於12日以「辭職」方式提出「離職申請單」,並不違常情。
④復細譯原告所提被告103年12月12日簽署「離職申請單」
之原因說明欄,明確記載「不適任~特休轉代金及幸福成家基金22號入帳」,並經被告主管批核,佐以被告店長陳賜鴻之簡訊內容(被證1)以及被告辦理離職後傳送予吳良治之簡訊內容「副總~我是志仁,我幾經辦好離職手續了,謝謝你給我安家基金和特休代金,...」等語(原證1),吳良治隨即回傳「也祝你一切順利」等語(詳被證6),並未否認給付「幸福成家獎金」予被告之允諾,原告公司亦於同年月22日將「幸福成家獎金」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顯見被告與原告公司合意之離職給與方案應有包含同意給與被告幸福成家基金100、101年度未領獎金90萬元。雖原告公司主張須在職員工方可領取「幸福成家獎金」,前開50萬元之給付並非「幸福成家獎金」,而係原告公司特別優給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之101年度幸福成家方案作業細則為憑(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4頁),惟觀諸前開作業細則第5.3.1條固規定「如雖符合幸福成家方案獎金請領資格,但於各年度發放日前自請離職者,公司得逕行取消獎金之發放。」,但衡之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10餘年,且尚有100、101年度「幸福成家獎金」90萬元未領取,離職當時已屆年底之「幸福成家獎金」發放期間,如自請離職者,將影響獎金請領資格,倘非原告公司允諾給與,被告理應會待領取當年度之「幸福成家獎金」50萬元後,並待原告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按年資每滿1年給付相當1個月平均薪資給付資遣費(依原告年資10年左右,每月平均月薪4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約45萬元)後辦理非自願性離職,較合乎常理,否則,被告將面臨兩頭空之窘境。另參以被告自請離職後,甫得知原告公司僅給付「幸福成家獎金」50萬元,拒絕給付剩餘40萬元,旋於103年1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及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網頁公告下方(業經證人 黃尹嘉 證述前開公告之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4
0頁)即載明已於103年12月22日已破例發放50萬幸福成家獎金等語(詳見被證5),而原告公司迄未說明給付被告50萬元特別優給之依據,顯見原告公司主張前開50萬元係特別優給,並非「幸福成家獎金」並非可採,因此,堪信被告抗辯自請離職前與原告公司合意離職給付方案包含「幸福成家獎金」90萬元,則原告公司拒絕給付被告剩餘之「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一情,被告以給付「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等情為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原告公司主張該項給付限於在職,已另特別優給50萬元(即非「幸福成家獎金」),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因而對工作效力10餘年之原告公司萌生怨懟,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還我工作、還我獎金」等詞,應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依首揭說明,自無須為其他查證之必要,且非不實。
2.「退休金」(上畫有斜線)部分①「退休金(上畫有斜線)」即意指原告公司有拒絕給付員
工退休金之意或與員工有退休金給付糾紛之事實陳述,然對照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二第77至92頁),其中,自81年3月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首席房產顧問(協理)之葉國華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主張記載為「...本人剩餘2至3年即在原告公司服務滿25年,資方無預警資遣本人,要求本人馬上離開,資遣事由為本人工作確實已無法符合公司之需要,故與本人終止勞動契約,此資遣行為未充分溝通且片面主觀,事由牽強...」等情(本院卷二第79、85頁),自80年8月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人員之陳富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主張則為「...本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均能達程目標,一路由業務員晉升至總經理特助,惟資方卻於103年10月13日無預警藉故要求本人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資遣理由,資方從未告知...」等情(本院卷二第88、92頁),由其等主張事由可資研判均與退休金請領爭議無關,且其二人最後俱與原告公司以金錢給付方式達成調解。②被告僅係風聞葉國華、陳富裕遭原告公司資遣之事實,但
迄未提出發表原告公司為避免給付退休金,資遣資深員工葉國華、陳富裕,致該2人之退休金化為烏有,或與葉國華、陳富裕間有退休金給付糾紛等情有進行任何查證之證據,縱然葉國華、陳富裕係受僱原告公司20餘年之資深員工,再過2至3年之年資即屆滿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容有自請退休之可能,且被告僅係員工,或無相關管道充分查證原告公司與葉國華、陳富裕或其他員工間資遣內容,而得減輕其查證義務,但被告針對退休金一情,未進行任何合理查證即發表原告公司「退休金(上畫斜線)」意指拒絕給付退休金之言論,係屬不實指摘,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不幸福」之意見表達部分①原告公司榮獲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頒發102、103年度第四
屆幸福企業二顆星之活動獎項(詳見原證12),觀之前開活動辦法載明「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營造幸福友善的勞動環境,鼓勵企業重視員工職場幸福,提供安全、和諧的優質工作環境,並平衡員工工作及家庭生活,提升生活品質,與企業共創經濟社會價值,特辦理幸福企業講評選及獎勵活動」(本院卷一第37頁),但參照前述被告經歷自身離職及催討「幸福成家獎金」之歷程,證人高靖惠、許禎娟遭原告公司要求調職減薪之資遣過程,資深員工葉國華、陳富裕遭原告公司資遣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等經驗及事實,令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提供之人事制度、未依法辦理資遣等勞動環境與前開活動辦法容有不符,而表達原告公司之勞動環境「不幸福」之意見,尚非不適當之評論。
②雖原告公司無被告陳述之拒絕給付退休金事實,證人黃尹
嘉亦證稱: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間以組織及人力需求之調整,加上沒有適合之職缺,直接通知我辦理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並非我申請資遣,當時原告公司完全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第141頁),但證人黃尹嘉之離職時間,係在證人高靖惠、許禎娟證述部門多人歷經原告公司以調職降薪方式進行員工資遣以及媒體披露前情之後,證人許禎娟亦證述原告公司於媒體披露後即迅速以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資遣,因此,證人黃尹嘉固未歷經前情,但不能解消在此之前,遭原告公司以前開方式資遣之員工所蒙受之心路歷程,此外,證人高靖惠、許禎娟以及葉國華、陳富裕事後雖均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但仍無礙原告公司對其等進行資遣過程,有令其等感受到原告公司以調職減薪或未依法辦理資遣等非善意、適法之處置手段,是以,尚難以證人黃尹嘉之證述以及證人高靖惠等人事後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即推認被告所為「不幸福」之意見表達,非屬適當評論。
(三)附表一編號1「黑心黃領帶及圖」部分
1.被告抗辯前開圖文係因原告公司內部弊端例如以調職減薪方式逼迫離職之意見表達等語,衡之前開圖文係係分別以放大字體及圖片,標示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網頁表頭處,此觀諸原證3可明,前開圖文雖未直接指明原告公司名稱,但由圖片中之黃色領帶乃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制式配戴之領帶顏色樣式,且留言版上之發文內容或載有「X慶房仲」、「永慶房仲」等字樣,此有照片及同一網站之留言版可資比對(原證5、6、7、9、24),網友瀏覽前開網頁時可輕易推導出前開圖文標示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係討論有關原告公司之網站至為酌然。
2.茲因前開圖文特別獨立標示在網頁表頭上,並無直接前後文字記敘可資比對,核其性質顯非事實陳述而屬意見表達,又前開圖片中雖有加註「紅色禁止標誌」及「黑心黃領帶」文字,然原告公司在我國房屋仲介業界係屬知名企業,多次榮獲各類獎項肯定,有原告公司網站自行列載之獲獎紀錄與原告公司提出之幸福企業獎名單及媒體報導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4頁,原證12,附件6即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原告公司可資比擬為公眾人物,身為房仲業界之企業典範,社會大眾及公司員工對於原告公司有更高之期許及監督,是以,在原告公司商譽(名譽)以及言論自由兩相權衡下,對於社會大眾及公司員工發表關於原告公司之言論,應有較高程度之忍受及退讓,準此,被告陳述事實部分之查證義務得以減輕,或對原告公司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即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名譽)權至明。
3.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對於「黑心」之註釋係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之意,近來因黑心食品、黑心商品等新聞事件頻傳,我國民眾對於企業經營者或個人無誠信行為亦泛稱為「黑心」,被告甫因103年12月12日離職後遭遇原告公司未如數給付允諾之「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原告公司資深員工葉國華、陳富裕於103年11月間遭資遣之經歷,證人高靖惠、許禎娟於103年10、11月間遭原告公司以調職減薪方式進行資遣,並有蘋果日報、東森新聞等媒體於103年11月8日報導原告公司以減薪逼退員工(詳見被證2、10,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許禎娟與原告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中,亦認為原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而係以調職降薪方式為難勞工逼迫離職,亦係屬「黑心公司」之不當手法(詳本院卷一第109頁),綜合上情,被告於104年2月間成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對於原告公司處理員工離職之程序及方式表達其見解及立場,而以「黑心」一詞表達意見,用詞固較為苛刻、尖酸,但尚非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四)附表一編號4「打擊黑心的企業文化」部分參照原證4,其中「簡短說明欄」固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然如前所述,被告成立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宗旨,本是抒發對原告公司之企業文化或勞工權益之心得或經驗,雖然其中載有「黑心」二字,然究其文意並非陳述特定事實,僅係意見表達,而以「黑心」一詞表達意見,用詞固較為苛刻、尖酸,但尚非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其餘理由引用第(三)項之說明。
(五)附表一編號5、12「黑心企業」
1.佐以原證4,其中「詳細說明欄」固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然如前所述,被告成立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宗旨,本是抒發對原告公司之企業文化或勞工權益之心得或經驗,並邀請有受到原告公司侮辱、羞辱、惡意逼退或離譜對待者一同前來此網站留言版發表經驗或抒發心情,其中載有「黑心企業」一詞,然究其文意並非陳述特定事實,僅係意見表達,而以「黑心企業」一詞表達意見,用詞固較為苛刻、尖酸,但尚非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其餘理由引用第(三)項之說明。
2.細譯原證15,被告固於104年2月16日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之言論,細譯全文前後字句係被告邀請網友分享個人遭遇或經驗,文中所提之「黑心企業」一詞,乃與被告於當月成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宗旨,亦係被告本於自己經驗對原告公司所為一貫評價用語,核屬意見表達,雖然用詞固較為苛刻、尖酸,但尚非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其餘理由引用第(三)項之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6「十幾年的青春換來這樣的羞辱」、「我為了這間【偽】幸福企業,工作了十幾年」、「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
1.觀諸原證5,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言論全文係陳述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遭上級訪談後,同意離職之原因以及原告公司嗣後拒絕給付「幸福成家獎金」之經歷與心情,其中原告主張之「十幾年的青春換來這樣的羞辱」、「我為了這間【偽】幸福企業,工作了十幾年」、「我並沒有拿到屬於我辛苦賺來的獎金」、「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方式,強迫大家離開」等文句,核其性質係屬事實與意見併論夾敘,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事實陳述部分,負舉證責任。
2.細譯此部分言論關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10餘年,自原告公司離職前,遭遇副總吳良治訪談後,同意離職之原因以及原告公司嗣後拒絕給付「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之事實陳述,與被告實際遭遇及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主張、結果相符(詳如前開第(二)項之說明),自係自身經驗之陳述,即無進行查證之義務,又「一個個都....強迫大家離開」之事實陳述,亦有前述資深員工葉國華、陳富裕於勞資爭議調解之主張以及證人高靖惠、許禎娟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已盡合理查證,難認有何不實。至於「換來這樣的羞辱」、「【偽】幸福企業」、「極度羞辱之方式」等文句係屬意見表達,參照被告自述離職前遭吳良治之訪談,店長 陳鴻賜 之提醒以及嗣後原告公司拒絕給付允諾之「幸福成家獎金」後,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是自願離職,喪失領取「幸福成家獎金」資格,所為50萬元之給付係特別優給,並非被告依與原告公司協議所為之給與,對在原告公司任職約12年之被告,依其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及獎金達2298萬724元,平均每年達190萬餘元等情以觀,堪信被告任職期間應係相當認真、賣力、敬業,對自我有高度期許,方得領取如此高額薪資及獎金,卻為了離職後得領取其於100、101年度業績可領取之「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辦理自請離職,未料離職後,遭原告公司拒絕給付並以前詞搪塞,而心裡萌生怨懟,認為原告公司前開舉措對其係屬「侮辱」、「羞辱」之意見表達,而非不適當之評論。
3.再比對原告公司資深員工葉國華、陳富裕在前述勞資爭議調解之主張,顯然其二人係遭原告公司無預警資遣,其中葉國華與原告公司間對於資遣費計算、訴追求償獎金之發放及金額等節互有爭議,有調解紀錄可稽(詳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許禎娟亦證稱:103年10月前加盟事業處興盛,大家業績也很好,後來我主管跟老闆有發生一些事,我們部門就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而葉國華即係當時原告公司加盟事業處之負責主管(詳本院卷二第79頁資方主張之記載可明),陳富裕部分則主張從未獲告知資遣原因,而原告公司卻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雙方對於資遣原因認知有很大分歧,然原告公司前開無預警資遣之處置方式,衡之常情,員工確可感受遭到羞辱受迫離職之對待,因此,被告以「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等文句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非不適當之評論。
(七)附表一編號7「連行政人員都很可憐.....真是黑心永慶」部分觀照原證6,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7之言論係源自於前開言論下方網址連結之網站資料,而該網站資料(詳如被證
4)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即被告離職前至離職後,經網友分享有關原告公司之消息,其中有網友於103年1月29日分享「我是永慶集團的總公司行政人員,公司制度開始改變,小道消息考績乙已經變成常態性了,....只要上面不喜歡你,就是乙,乙更可笑的年終就是兩千元,對,就是台幣兩千來侮辱你一整年的努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遍觀網站全部合計49篇留言,有部分網友質疑該名網友分享內容,亦有部分網友對此事件進行評論或贊同分享內容為事實者,被告依此網友分享內容,發表附表一編號7之言論,並未逸脫、逾越前開網站網友分享內容,雖網路資料並非全然屬實,但前揭網路分享內容俱屬被告離職前,已由網友分享,要非被告出於惡意發表者,被告亦將有網址製作連結,任何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網友瀏覽前開言論時,均可直接點選前開網址連結讀取全文不致受被告發表言論左右判斷,且由前開網站留言全文,有多位網友披露原告公司內容消息,諸如行政人員年終,為省資遣對員工調職減薪等節,俱與證人高靖惠、許禎娟等人之證述以及前開蘋果日報、東森新聞之報導內容互核一致,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發表「連行政人員都很可憐」之言論性質雖屬事實與意見併論夾敘,但非未盡合理查證之不實言論,亦非不適當之評論。被告最後發表「真是黑心永慶」之言論當屬對於前開網站分享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比對前開網站分享內容,以及前述被告自身經歷等,此部分意見表達亦難謂有何不適當。
(八)附表一編號9「接下來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裡面水深火熱的同仁們轉發訊息」、「我奉獻我的青春給永慶....下場不太美麗」部分
1.據被告提出伊離職後,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網頁公告標題「動機?又是要挖人!?」,內文「孫X仁個人長期嚴重績差,期間上級部長(簡協理及梁經理)多次訪談設法改善!經呈報業管部由吳副總進行【績差輔導】,透過作業系統,為何每月活動量帶看僅2~3組(明顯異常),....【正義之聲--事實】,□103/12/22已破例發放50萬幸福成家獎金。□個人出入以名車代步。體恤孫X仁在公司十幾年,按規定離職不予發放的獎金都破例發放,正義公理並未與其同在,才會出此下策!企圖擾亂軍心,混淆視聽,不小心的話你就會被搖!被害!」、「大家努力累積的品牌榮譽不容污衊!為避免少數同仁江湖閱歷不足!特此提醒」(被證5),而此公告之真實性業據證人黃尹嘉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40頁)。
2.由前開公告內容所載「孫X仁個人長期嚴重績差」、「出此下策!企圖擾亂軍心,混淆視聽」、「不小心的話你就會被搖!被害」等語,即係原告公司針對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言論,為增強內部員工信任以及鞏固經營管理所為,前開公告之用詞,與被告經歷、認知有明顯出入,被告為求自辯或釐清事實而發表如原證8所示之言論,其中「接下來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或依自身經驗抒發「我奉獻我的青春給永慶....下場不太美麗」等之言論,即難謂有何以不實指摘,或非善意、適當評論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商譽)之故意或過失。
3.至於「裡面水深火熱的同仁們」之言論,核其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對照前後文,被告係擔憂「如有一日遭警察抓走」而抒發請其他網友繼續協助幫忙原告公司之員工轉發訊息,拿到他們該拿的尊嚴及資遣費、獎金、退休金等,並非指述特定事實,復參照前述被告、證人高靖惠、許禎娟及第三人葉國華、陳富裕之離職過程,以及新聞媒體、網站留言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仍有部分員工,無法獲得是適法合理之資遣費、獎金等情,而以「水深火熱」之言論加以形容發表意見,與不適當評論尚屬有間。
(九)附表一編號10「永慶會派人抹黑我」、「永慶刻意來抹黑我」、「你們的正義感呢?還是甘願為了五斗米淪為財團的打手?」
1.對照原證9,被告固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之言論,然前述被證5之原告公司內部電腦公告內容,係原告公司對內針對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言所為之說明,與被告認知有所差距,又被告在原證9留言版張貼照片即係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頁(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原告公司於調解當時即主張「幸福成家獎金」依規定須在職才能領取,原告公司已特別優給勞方50萬元整,即否認有允諾給付被告「幸福成家獎金」90萬元之情,因此,被告對此抒發「永慶會派人抹黑」、「永慶刻意來抹黑我」僅係意見表達,乃立基於其自身感受,顯非不適當之評論。
2.另參酌附表一編號10言論前後文,所謂「你們的正義感呢?還是甘願為了五斗米淪為財團的打手?」,所謂「你們」、「五斗米」、「打手」係指依原告公司指揮派遣發表被證5言論以及調解時代表原告公司發言之原告公司員工,並非針對原告公司所為。所謂「財團」係指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之財力,原告公司乃知名企業,營業範圍有各種事業體以及各縣市直營、加盟店面,員工眾多,營收及利潤驚人,有原告公司提供之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按,被告將之評論為「財團」應無任何貶抑之意,因此,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商譽)云云,亦非可採。
(十)附表一編號11「白色恐怖」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發表如原證14(本院卷一第140頁)「【永慶白色恐怖控制員工個人的FB,只為了檢舉這個粉絲團?】,最新消息,永慶內部要求員工在主管面前,打開自己FB並且檢舉我們的粉絲團,想讓我們關閉~~.」之言論,其中關於原告公司要求員工在主管面前打開自己臉書並檢舉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一情,核屬事實陳述,而「永慶白色恐怖控制員工個人的FB」之標題言論則係事實與意見夾論併敘,因此,被告應就有前開事實陳述之行為自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5分之蘋果即時新聞(被證7),前開報導內容顯然係在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後,引用被告日前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如原證14之言論以及訪問被告所為,此觀諸前開報導第4段「他(指被告)永慶近期不僅逼退資深員工...【最可怕的是,永慶主管還要員工一一拿出手機來檢舉這個粉絲團,這已是要求員工公開臉書帳號,涉及隱私權問題】,因此,前開報導並無法引為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所為之合理查證,如前所述,因原告公司係知名企業而減輕被告查證義務,但非意謂被告得以未盡任何查證即恣意發表不實指摘之言論甚明。
2.雖前開報導第5段載有「不具名的永慶員工透露,確實有主管要大家檢舉該粉絲團」等語,但由蘋果日報報載內容與被告前開言論出入不大,是否確實另有進行查證顯然存疑,且如有被告所述之情節,當會有大量對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進行檢舉之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網站內容是否遭移除或權限有無遭停權、限制等,此為臉書使用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有臉書公告之檢舉方法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尚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原告公司控制員工個人FB」之事實陳述有盡合理查證。而所謂「白色恐怖」在政治學上原指1918至1920年間武裝對抗俄國布爾什維克奪權的活動,後來引申用以誣衊一切強烈反對共產黨的行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迨至現今社會仍意指以勢力迫害他人之意,是以,被告未盡合理查證而指述原告公司控制員工個人臉書之不實事實,進而評論原告公司此舉形同「白色恐怖」,即非屬適當評論至明。
()附表二編號6「【號稱】房仲教父的慶餘先生、林小姐,如果要我們走,請別用羞辱來逼我們走,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參照被告發表如原證5之言論前後全文,僅係抒發自己經歷之事實與意見夾論併敘之言論,僅因原告孫慶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公司之人事制度及員工管理有最終決定權,而被告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無不實,所為評論亦無不適當,理由詳如前述第(六)項所述。
()附表二編號8「孫慶餘號稱房仲教父,要加【黑色】兩字」綜合原證7之言論全文以及連結網址之網站記載全文,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7之言論,並非未盡合理查證或非屬適當評論,已見前述(詳見前開第(六)項理由),數名網友瀏覽前開留言後,其中有名網友回應「以我是圈外人,你們的老闆的確狠糟糕」等語,被告發表「孫慶餘號稱房仲教父,要加【黑色】」兩字」之言論,其中,「黑色」係屬意見表達,其餘文句則屬事實陳述但無不實,而「黑色」乃顏色,有黑暗、恐怖情境之意,參酌前開第(六)項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評論尚無不適當之處。
()附表二編號13「永慶老董孫慶餘隻手遮天,操控台灣媒體」依原證16及被證8全文,被告係以104年2月18日台視新聞、民視新聞、奇摩新聞、聯合新聞網有關「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之報導相關影片及文字內容遭移除為由,而發表「今天的爆料,附上證據,大財團就是夠拿掉負面新聞,操控著臺灣的媒體,你認為你看見的新聞都是真的嗎?其實像永慶這樣的大財團,隨時可以把自己不好的新聞刪除,我真的覺得很悲哀,除了蘋果新聞之外,許多的媒體悄悄的拿到負面訊息,這樣是助長更多無知的青年加入永慶被剝削,我相信很多媒體人訪問我是出於善意的出發點,但是你們跟我一樣也只是蝦米,上頭要求拿掉新聞,我們還是無法抗衡,....這就是真相。...」之內文,並將標題設為「永慶老董孫慶餘隻手遮天,操控臺灣媒體」,而前開標題有關原告孫慶餘操控臺灣媒體核屬事實陳述,隻手遮天則屬意見表達,因此,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存否或有無合理查證或有何相當事證堪信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舉僅有相關新聞遭移除之事實,但遭移除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原告孫慶餘操控所致?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顯流於臆測所為之不實陳述,且非屬善意評論,應堪認定。
()承上各節,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有關「退休金(上畫斜線)」意指原告公司拒絕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不實陳述,附表一編號11「永慶(指原告公司)白色恐怖控制員工個人的FB,只為了檢舉這個粉絲團?」之不實陳述以及非適當評論,以及被告對原告孫慶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永慶老董孫慶餘隻手遮天,操控臺灣媒體...」之不實陳述及非善意評論外,被告所為其餘言論應非不實或屬善意、適當評論要無侵害原告2人之商譽、名譽、信用等情。
()原告公司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侵權行為,仍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查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含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此為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第2109號判決參照),而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係以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依原告公司提出第三人 徐兆立 將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之不實言論廣發各界,並張貼於第三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藉以要求與原告公司進行和解(詳見原證17、18),可徵被告所為前開不實言論,業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誤解、質疑,蘋果日報亦引用被告前開不實言論為報導(被證7),網友見報導後,至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上留言「在蘋果看到新聞就來按讚了,原本以為永慶只有賣房黑心,連對自家人也這麼黑心喔!」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堪信被告前開不實言論確實造成原告公司社會評價之貶損。
2.但原告公司就其社會評價之貶損,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仍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公司提出業績表、業務招募人數比較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54、255頁),然原告公司之業績表現及招募人數報到比例,與國內經濟景氣、政府不動產政策、就業市場發展互有關連,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報導可憑(被證9),尚難單純歸咎於被告所為之前開不實言論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即非可取。至於原告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但原告公司所受商譽受損,究與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有別,而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金錢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3.查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言論固非全然不實或非善意適當評論,但附表一編號2「退休金」、編號11之全部言論部分,確屬不實言論已造成原告公司社會評價之貶抑,如任由前開不實言論繼續存在該網站內,仍無法防止其他不特定網友瀏覽、轉載、散佈等,對於原告公司商譽將造成繼續性影響,參照原告公司所提臺灣臉書公司社群守則(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卻得以執行刪除前開留言,而被告乃前開網站之版主,自有權得以自行刪除,因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刪除前開不實留言,應屬可取,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4.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附件一聲明登報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公司因前開不實言論業已造成社會評價之減損,雖無從請求金錢賠償,登報道歉應足以回復其名譽,且較為適當,惟附件一聲明內容係將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全數納入,核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是以,在原告公司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命被告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准許被告應將如附件二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二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各1日。
()原告孫慶餘請求部分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之不實言論及非適當評論,業已侵害原告孫慶餘之名譽權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離職後,原告公司拒絕給付協議之「幸福成家獎金」40萬元而生怨懟,而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言論,但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不實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孫慶餘之名譽,考量瀏覽前開不實言論之人數以及按讚人數非鉅,尚無相關新聞媒體加以報導,並斟酌原告孫慶餘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情,有原告孫慶餘及被告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原告孫慶餘15萬元已足資彌補原告孫慶餘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孫慶餘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詳本院卷一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查被告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言論並非全然不實或非善意適當評論,但附表二編號13之全部言論部分(原證16),確屬不實言論已造成原告孫慶餘社會評價之貶損,如任由前開不實言論繼續存在該網站內,仍無法防止其他不特定網友瀏覽、轉載、散佈等,對於原告孫慶餘名譽將造成繼續性影響,參照原告孫慶餘所提臺灣臉書公司社群守則(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確得以執行刪除前開留言,而被告乃前開網站之版主,自有權得以自行刪除,因此,原告孫慶餘請求被告刪除前開不實留言,應屬可取,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3.至於原告孫慶餘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查被告發表言論中,關於原告孫慶餘部分僅有3則,僅有1則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標題與原告孫慶餘有關係屬不實言論,然前開不實言論僅在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張貼供網友瀏覽,並未經新聞媒體報導散佈,瀏覽知情人數有限,因此,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已足,登報並非回復原告孫慶餘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慶餘15萬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刪除。(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A、B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孫慶餘部分未逾50萬元,故就原告孫慶餘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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