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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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黃晃宏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審結)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僅為圖謀一時之私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文件,即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時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請黃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載運參雜混泥石塊、樹枝、鐵條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至彰化地區傾倒,該名張姓成年男子並稱屆時將有人會與之聯繫,告知確實之傾倒地點,而黃晃宏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前開廢棄物,先駛至頭份附近搭載不知情之 魏詠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黃晃宏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至臺中附近時,即有一名成年男子(無法證明係知情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晃宏之行動電話,並指示黃晃宏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南加油站前等候,之後甲○○即抵達該處,隨即帶領黃晃宏至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傾倒,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黃晃宏正將該車之廢棄物傾倒之際(已將部分廢棄物傾倒),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有載運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含拖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晃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魏詠詳 、 林俊隆 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查獲過程屬實,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三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而依照片所示,同案共犯黃晃宏確已經傾倒部分廢土,足徵被告甲○○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酌以被告甲○○與共犯黃晃宏二人前往傾倒之地點係位處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而非屬一般正常之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且渠二人傾倒之時間係時值深夜,復未依例過磅領取證明單據以繳回等情,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甲○○與共犯黃晃宏二人於開車前往傾倒當時即明知所為係屬違法傾倒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言。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甲○○與黃晃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貪一己私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其行為可能污染環境,危害附近居民身體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所欲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一次,並已自動清除上開廢棄物(有清除相關文件及清除後照片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第四十至六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由同案共犯黃晃宏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部,雖為同案被告黃晃宏所駕駛,但因靠行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業據同案共犯黃晃宏供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