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姊弟關係,甲○○因與其夫丙○○感情不睦,生活缺錢花用,竟於民國89年1月間某起,利用丙○○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美國國際信用卡等證件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105之4號住處內之機會,將丙○○上揭證件影印留存後,竟由甲○○單獨1人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利用上揭資料及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顆,冒用丙○○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盜刷取財或預借現金,並賴以維生;或與乙○○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㈠甲○○於89年1月3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
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將該附卡申請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附卡而行使之,並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欲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附卡,合於信用卡附卡之申請條件,於89年1月25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附卡1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該信用卡附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附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並在該信用卡附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附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附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郵政機構管理郵件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附卡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於90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23日)在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9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保險費自動扣繳而行使之,並致安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及保險費自動扣繳之條件,於90年10月23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1張,並於93年4月23日補發同卡號之信用卡1張;復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安信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信用卡餘額代償而行使之,並致安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3年10月20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1張,並於94年8月11日補發同卡號之信用卡1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接續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各1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扣繳保險費6,436元、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枚偽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14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安信公司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㈢甲○○於91年3月20日、91年11月8日、92年8月22日、94
年4月27日、94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僅為91年3月2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Tigercity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聯邦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代償信用卡而行使之,並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及代償信用卡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1張,共計6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計7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接續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各1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3】編號7、編號9、編號
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3】編號7、編號9、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枚偽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表3】編號7、編號9、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6,827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3】編號
7、編號9、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甲○○開卡後並連續於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時間,以持如【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339,75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甲○○於91年10月2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並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在上揭申請書、約定條款上分別蓋章3枚、
5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土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91年10月31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次,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於91年10月31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554,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㈤甲○○於94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24日)在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
2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友邦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代償信用卡而行使之,並致友邦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4年6月2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張,並於94年6月3日代償聯邦信用卡餘額300,000元,甲○○於94年12月初某日向友邦公司申請掛失後,友邦公司於94年12月5日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1張予甲○○使用,甲○○復為領取友邦公司上揭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各1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友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則於94年
6月3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5】所示之時間,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張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32,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發卡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㈥甲○○於94年6月9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郵寄交付臺新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並致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附卡連帶保證人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金信用卡1張,甲○○復為領取臺新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
1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枚偽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表6】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000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臺新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㈦甲○○、乙○○於94年6月20日,推由乙○○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嗣於96年6月24日因補齊公司地址後,仍由乙○○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及知悉大眾銀行宣告事項而行使之,並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號「Much」現金卡1張,並由乙○○向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稱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7】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106,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㈧甲○○、乙○○於94年6月24日,推由乙○○在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共計2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條件,核准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內,再由甲○○分別於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跨行提領上揭款項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貸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㈨甲○○、乙○○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14日,推由乙○
○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及接續在「麥克」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國國際信用卡影本等證件交付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而行使之,並致中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94年7月1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號「麥克」現金卡
1張,甲○○、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於94年7月14日下午1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水利會前,由乙○○在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函及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並將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還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而行使,甲○○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8】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8】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60,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㈩甲○○、乙○○於94年7月11日,推由乙○○在臺新銀行「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1張,並由乙○○向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稱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9】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9】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100,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甲○○、乙○○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郵政機構對於郵寄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安信公司、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友邦公司、大眾銀行、臺新銀行、中華銀行對授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令上揭銀行及商店分別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嗣經丙○○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之某日接獲上揭銀行通知,持有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4月19日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各1紙;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宣告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紙;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95年5月15日員放字第095000043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評核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各1份;大眾銀行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各1紙、「Much」現金卡申請書2份、宣告書1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2紙;安信公司95年5月22日()安信總字第067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95年6月1日()安信總字第0707號函1紙;友邦公司95年5月16日友字第0950516311號函檢附之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暨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6月2日()北富信卡字第065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聯邦銀行95年6月8日()聯信卡字第0124號函檢附之Tigercity信用卡申請書、F1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Tigercity聯名白金信用卡申請書、聯邦旅遊白金卡申請書、分期0利卡信用卡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及申請資料各1份;臺新銀行95年6月19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08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審核表各1份;大眾銀行95年8月28日()眾金發字第1767號函1紙;土地銀行95年8月25日員放字第0950000738號函檢附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中華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1紙;臺新銀行95年8月28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02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各1份及簽帳單2紙;友邦公司95年9月28日友字第095092800359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安信公司95年8月28日()安信總字第1119號函、95年9月28日()安信總字第1257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7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950600384號函檢負檢附之簽帳單影本3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95年10月25日安俊秘字第95469號函檢附之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
1紙;富邦銀行95年8月23日()北富銀信卡字第1007號函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8月30日()聯信卡字第055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127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206頁、第20
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43頁);友邦公司96年4月18日友字第9604180043
0號函1紙、臺新銀行96年4月20日陳報狀、中華銀行消費金融部96年4月23日()中銀消字第960078號函檢附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1份、大眾銀行96年4月16日陳報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字第1007號函檢附之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影本1份、聯邦銀行96年4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2890號函、土地銀行96年5月3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41856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甲○○、乙○○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10】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0】,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係刷卡用於購買日常生活開支、給付保險費及加油,供作日常生活所需(參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語屬實,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甲○○確有反覆盜刷信用卡、現金卡以詐財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足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科以通常之刑」,則兼及「論罪」而言。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恃犯該罪憑生為業之意,究其實質,應屬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所具之一種「特定關係」,是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乙○○僅係偶然受甲○○請託幫忙,既非恃該犯行以營生,即欠缺此一特定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僅得以通常之罪、刑論處,故被告乙○○應僅就其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罪為習慣之集合犯,乃單純之一罪,其與被告乙○○共犯之前述犯行,為其常業犯行之一部,仍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單獨或推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時間、申請書等文件,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偽簽「丙○○」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印文,均為接續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偽造「丙○○」簽名、印文之行為;被告乙○○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行使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行使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行使「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欄㈦行使宣告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㈨㈩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連續利用偽造丙○○之印章並蓋用於掛號郵件簽收欄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連續偽造「丙○○」之簽名於如【附表2、3、6】之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揭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上之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於如【附表2】編號6、10、12、15、18、21、【附表6】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1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個偽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另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另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竟利用被告甲○○之夫丙○○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請貸款行為,被告甲○○並恃盜刷取財維生,其等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徒增被害人丙○○無謂之困擾,亦使發卡銀行或發卡公司蒙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為被告甲○○請託而為上揭行為,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等行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附卡1張、②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各2張、③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1張,共計6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④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各1張、⑤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金信用卡1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揭未扣案之信用卡均放在家中等語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②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安信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③聯邦銀行Tigercity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偽造「丙○○」印文各3枚、5枚、⑤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⑥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⑦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⑧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共計2枚、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麥克」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枚、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⑩臺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未扣案之偽刻「丙○○」印章1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放在家中等語明確;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附表
6】編號1至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乙○○部分僅就其與被告甲○○共犯部分即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份證影本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共計2枚、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麥克」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
2枚、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臺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枚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㈢另被告甲○○於如【附表2】、【附表3】、【附表6】備
註欄所示之客戶簽帳單,雖均係被告甲○○冒名簽帳消費後所為,然被告甲○○均已撕毀,並未留存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如【附表3】編號7、9、
18、25、26、【附表6】編號4、5、6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甲○○偽造之「丙○○」簽名各1枚,因各該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等情,業據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屬實,衡情均應以銷毀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安信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安信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聯邦銀行Tigercity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Tigercity聯名白金卡申請書、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書、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張、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2張、宣告書1張、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宣告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臺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丙○○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國國際信用卡影本等證件、郵件簽收欄等文件,已分別由被告甲○○或被告乙○○分別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或公司、郵局,均非屬被告甲○○、乙○○所有;另上揭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均並非被告甲○○、乙○○所有;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22、【附表6】編號1至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甲○○均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甲○○、乙○○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枚,並接續在存款人聲明欄,持前揭偽造「丙○○」印章蓋於原留印鑑處,偽造印文2枚,完成辦理存款人同意土地銀行於指定帳號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件郵寄交付土地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同意土地銀行於指定帳號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而行使之,並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89年11月2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被告甲○○則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枚,以偽造告訴人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於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日於消費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以表示係「丙○○」確認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該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並申請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參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屬實,且有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丙○○已有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遭被告甲○○冒名申請使用且提出告訴,其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出於迴護被告甲○○,應可採信。是被告甲○○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