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麒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麒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邱麒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屏東市○○○街與廣東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遂向警自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屏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5分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邱麒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
然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亦請審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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