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洪安瑀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 曾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訴訟標的,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其女 蔡旻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緊急煞車,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失控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劉修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原告、訴外人蔡旻庭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顏面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嚴重挫傷等傷害,此有鈞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起訴書,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3、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現於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審理中。原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機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依前揭(一)2、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法律規定,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卻疏於注意,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侵權行為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三)原告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四度住院,手術後疼痛不止,長期施打止痛針與服用止痛藥,且因此罹患憂鬱症,每日均須服用安眠藥,門診不計其數,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為441,416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多次手術,創傷性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仍須長期門診追蹤或須再進一步手術治療,如另行發生醫療費用,將再行擴張訴之聲明或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
(1)按「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 吳彩珠 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彩珠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意旨。
(2)原告因本件車禍總共住院開刀4次,總住院期間計94日(100/11/18至100/12/18共31日;101/02/08至101/02/1
8共11日;101/03/08至101/04/07共31日;101/08/15至101/09/04共21日),住院均需專人照顧。雖均由家屬照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計188,000元,計算如下:94×2,000(亞東醫院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此可請向該院函查)=18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傷勢嚴重,多次住院開刀,創傷性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慢性疼痛不止,門診不斷,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在傷勢未康復前,為往返醫療院所等,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9,630元,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4,433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四度住院開刀,且原告之創傷性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為醫師診斷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已喪失所有勞動能力。
(2)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0年11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為43歲1個月又11天,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1年11個月又19天,約21.97年工作壽命(21年+(11月+19日/30日)/12月=21.97年,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
(3)以我國勞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工作至65歲,並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400,401元。計算式如下:18,780(元)×12(月)×14.00000000(21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8,780(元)×12(月)×0.97×0.00000000(第22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3,400,511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6、物之毀損之損害原告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960元,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四度住院開刀,手術後慢性?痛不止;且原告之創傷性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為醫師診斷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始43歲,車禍發生後,不僅喪失勞動能力,且車禍後遺症例如慢性疼痛、憂鬱症、失眠等,可能將伴隨原告數十年,原告及其家人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本件事故已使原告之身心飽受折磨,肉體與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原告因事故所受生活不便、傷勢折磨及精神上痛苦,及兩造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8、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950元(441,416元+188,000元+29,630元+4,433元+3,400,511元+5,960元+1,500,000元=5,569,95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其女蔡旻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緊急煞車,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失控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劉修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原告、訴外人蔡旻庭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顏面多處擦傷、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嚴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41,4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1,41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仁愛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敏玲內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大溪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關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60元部分,醫療費用單據上之收據金額皆為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是以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439,256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18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總共住院開刀4次,總住院期間計94日皆仰賴親人看護,故請求94日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188,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經查:
1、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醫囑:病患於2011年11月18日18時15分至急診,於2011年11月18日接受緊急剖腹縫肝手術治療,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1月18日至11月23日住於加護病房,11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2月18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至少三個月以上不宜工作。」(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2012年2月7及8日來院急診求診共兩次,於2月8日來門診求診,於2月8日再度來急診求診,於2月8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因無健保床故住於差額病房,於2月9日接受經皮穿刺引流術,於2月18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10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2012年3月7及8日來院急診求診共兩次,於3月8日來住院,3月8日接受電腦斷層導引穿刺引流術,原本助於健保床,但因壓力大病房吵鬧心情焦慮,基於憂鬱症需盡量保持安靜環境,故醫師建議轉至差額病房,於3月19日接受胸腔鏡併剖胸膿瘍引流手術,3月26日接受引流管置換手術,因嚴重術後疼痛故醫師建議裝置自控式止痛,陸續接受多次疼痛控制注射治療及復健,於4月7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10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2012年8月15日來院住院,8月20日接受右肝三葉(35%)切除併膽囊切除手術及橫隔膜重健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8月20日至8月24日住於加護病房,於8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於9月4日出院,手術中使用切肝用組織凝集儀及止血用”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以及術後五天使用按壓式自控式止痛,為醫師判斷必要之使用,此病患為創傷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10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另於102年8月1日依職權函詢亞紀念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2年8月14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洪小姐手術後之狀況為重傷,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後來洪小姐併接受切肝手術,術後住院中亦需專人看護。」等語。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94日,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住院期間,雖均由原告家屬照顧,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94日=18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29,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使其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資29,63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1日之單據共3紙,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提出至醫院複診之收據,應予剔除。是原告提出之剩餘計程車單據,其金額共計有28,595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四)醫療用品費用4,433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
4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康、家家藥粧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戴安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觀諸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醫療用品,均屬原告因此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並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因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433元,均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3,400,51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經醫師診斷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此病患為創傷手術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3歲1個月又11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10個月又19日即21.89年【計算式:21+(10個月+19/30個月)/12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准許;復以101年度平均每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為基礎,本件原告每年收入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225,36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則以此標準計算,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391,716元【計算式:(225,360元×14.0000000)+225,360元×0.89×(15.0000000-00.0000000)=3,39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物之毀損之損害5,96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96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6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為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1月止,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5,96
0元,其折舊金額5,364元(5,960×0.9=5,364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596元(5,960元-5,364元=5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101年度所得為2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5歲,最高學歷高職畢業,101年度所得為286,33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552,596元(醫療費用439,256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交通費用28,595元+醫療用品費用4,433元+勞動能力喪失3,391,
716元+物之損害59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4,552,596元)。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386,543元,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66,05
3元(計算式:4,552,596元-1,386,543元=3,166,05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