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嘉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月枝 所騎乘之自行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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