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被告 陳葦楓 原名 陳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前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貸款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0,000元之0.2%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分別自94年6月3日、93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代償部分88,586元、現金卡部分18,03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款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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