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