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洪宏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10│臺灣高雄│104年11│臺灣高雄│││4月,併│月2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法院│││科罰金新││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臺幣2萬││4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4年度執│││元,有期││偵字第57│5496號││5496號││字第1557│││徒刑如易││18號│││││5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3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11│臺灣高雄│104年12│臺灣高雄│││3月,如│月1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撤│交簡字第││交簡字第││5年度執│││幣1,000││緩偵字第│6310號││6310號││字第759│││元折算1││819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