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近11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同左│104年9月││││,如易科罰金│1日│度簡字第│16日││8日││││,以新臺幣1││2598號│││││││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同左│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30日│度簡字第│29日││15日││││,以新臺幣1││4313號│││││││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