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 高昭雄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高榮徽 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高榮徽所有之同段822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高榮徽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中。相對人前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39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曾自承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有支付租金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登載此筆租金收入,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裁定准予免責,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第8款、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經本院裁定於106年6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0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76
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但上開土地經本院執行清算後實行變價拍賣,歷經5次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是上開土地顯已欠缺拍賣實益,且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遂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之相對人收入數額,相對人
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其於清算開始前2年起即無工作,因患有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高血壓、中度失智症等疾病,每月領取高雄市社會局中低收入補助7,463元,及次子 高富國 給付之扶養費1,500元,合計8,96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5日、105年12月
9日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5658400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1-23、14頁),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之總收入為215,112元(計算式:8963×24=215112),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8,963元,應堪認定。
㈢又依內政部所公布102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相對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相對人陳稱現與兒子同住,無租金支出,亦未扶養親屬等語,是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依此推算,相對人於104、
105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106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則為9,788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8】,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費用為應227,688元(9444×21+9788×3=227688)。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15,1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7,688元,已無餘額,堪以認定。基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亦未受分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前揭應不免責要件已有不符,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之情事,
但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登載此筆租金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而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6頁),系爭建物為高榮徽所有,系爭土地則為相對人與高榮徽等7人共有,固堪認高榮徽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經本院函詢高榮徽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高榮徽嗣於108年1月22日函覆本院稱:伊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無償出借予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租金收入情事云云,尚難採信。此外,相對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為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予免責情事,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時即應裁定相對人免責。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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