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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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 賴伯男 (即 莊欣穎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碇基
陳勇 在(即 陳森四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宏聖 被上訴人 陳芬敏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生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 (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莊欣穎(下稱其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渠等具狀聲明由賴伯男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80頁),自應予准許,是莊欣穎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然迄今不能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開發利用,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陳碇基、 陳勇在 、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下稱陳碇基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目前由伊等出租予他人,並搭建鐵皮鋼架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伊等仍會使用系爭土地,希望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等語。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如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分割,應以鑑定後之價格為補償標準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號35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由國有財產署取得;附圖代號35⑴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由莊欣穎取得;附圖代號35⑵、35-1部分(面積合計為35.6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碇基取得。附圖代號35⑶、35-1⑴部分(面積合計為
35.6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重測分
割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有做為停車場使用之鐵皮建物,停車場
後方道路可通往深坑第一、三公墓,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32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166、20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陳碇基等5人抗辯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以原物分割,國有財產署則同意變價分割。則兩造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陳碇基等5人則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等語。經查:
1.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須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須達7.10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附表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總面積為107.08平方公尺,面臨○○路0段000巷之約8公尺寬之巷道,該處基地平均深度約為10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估價報告書第21-22頁),則如依陳碇基等5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為12.14平方公尺、23.56平方公尺,其土地之寬度顯不足3.5公尺,勢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國有財產署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前窄後寬,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細小狹長,均不利於使用,而陳碇基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雖尚屬方正,然其面積各為35.69平方公尺,亦不符合最小寬度須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之規定,自亦屬畸零地無誤,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可見依原物分割方案結果,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將難以利用,顯著減損其價值甚明。
2.陳碇基等5人雖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且其對系爭土地仍會使用,用來停車,會跟承租人說借我們停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僅係搭設鐵皮屋供出租停車使用,已難認系爭土地對於陳碇基等5人於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且依現況使用尚難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更無從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之利益甚明,故陳碇基等5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尚難認屬適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3.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配,陳碇基等5人原雖主張願價購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主張鑑定價格過高,補償金額無法確定,其無力購買,希望原物分割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陳碇基等5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由陳碇基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之方式而為分配。至若僅以陳碇基等5人取得原物分配,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方式為之,然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僅有35.69平方公尺,同時亦會形成畸零地,造成土地細分而有不利使用之狀態,故此方案亦難認為適當。
4.基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或由陳碇基等5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之土地,其餘土地則以變價之方式分配,均將造成分割之土地筆數變多、土地更瑣碎、寬度更窄,對土地造成減損之價值,當使其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分割前之總價值,而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顯難認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物分配於陳碇基等5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已為陳碇基等5人所否決,足徵採用原物分配與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亦有困難,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則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僅有鐵皮搭建之停車位,其地臨新北市○○路0段000巷,後方道路通往深坑第一、第三公墓,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又系爭土地之可建築面積較小,以臨8公尺以下之巷道為建築線,故以整合堪估標的範圍內目前使用現況相似之宗地共同建築為最有效利用,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3頁),故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透過競價之方式,得以符合市場水準之價格出售,可免兩造對於補償金額過高或過低之疑慮,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況若陳碇基等5人認對系爭土地仍具有情感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亦可透過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足以兼顧其等繼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並使土地得以合理有效利用,故本院認為採用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一:
稱謂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賴伯男34/300被上訴人陳碇基1/3被上訴人陳勇在1/9被上訴人陳芬敏1/9被上訴人陳俊生1/18被上訴人陳俊樺1/18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66/30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勇在1/3陳芬敏1/3陳俊生1/6陳俊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