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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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7、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陸拾 平方釐米裸銅線參佰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J4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正豪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0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下廣興抽水站新建工程,在工地上某貨櫃車內,徒手竊取 洪曾 所持有的60平方釐米的裸銅線3綑(每綑100米,共計300米),得手後,將贓物載離現場。 嗣經洪曾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查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正豪於108年5月8日晚上11點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義成福德廟」內與 林水溶 聊天,於林水溶將側背包放在該處暫離現場前往附近超商購物之際,竟徒手開啟林水溶之側背包,竊取背包內林水溶所有之三星牌GALAXYJ4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水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曾、林水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水溶、 宋梅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黃正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告訴人林水溶之智慧型手機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那邊跟林水溶聊天,聊工作的事聊了半個小時,後來跟林水溶同時離開現場,伊沒有拿林水溶的手機 云云 (見本院卷第87-88、167-16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盜告訴人洪曾所持有的60平方釐米的裸銅線3綑(每綑100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竊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 羅偵 字第1080012936號卷第6-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告訴人林水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部分事實除經告訴人林水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親見事發經過之宋梅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約11點,伊還沒有睡覺,被害人(即林水溶)把背包放在椅子上,手機放在背包裡面,伊看到被告拿走手機後就跑走了;當時被害人離開去買香菸,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9張、手機型號及IMEI碼資料1張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可佐告訴人林水溶與證人宋梅山上開所證屬實。被告雖有辯稱:伊先前有答應林水溶要從事林水溶替伊安排的工作,但伊都沒有做,所以伊認為林水溶是懷恨在心才故意把手機被偷的事怪罪在伊身上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既自陳:當天係前往「義成福德廟」與告訴人林水溶聊天,且聊了半個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水溶間並無被告所稱之深仇大怨足以使告訴人林水溶甘冒誣告、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而被告與證人宋梅山彼此間並不相熟乙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宋梅山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8、161、169頁),衡情證人宋梅山更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上開事實既經告訴人林水溶與證人宋梅山均指述歷歷,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細繹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前詞,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在住處休息,更不用說有去竊取林水溶之手機;伊當天24時許只有從義成福德廟旁經過而已;伊於事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云云(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天有去義成福德廟內,當時林水溶跟很多臨時工在那邊喝酒,伊只是去問林水溶有沒有工作,伊本來有話要跟林水溶講,林水溶叫伊等一下,後來酒喝完了,他要伊留下來幫忙清理,後來他跟林水溶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要出去工作的時候都會經過那個土地廟,當天伊經過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跟很多人在那邊喝酒,伊就過去,告訴人說有話跟伊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天伊係去問林水溶有沒有工作,林水溶說沒有,伊還是在現場跟林水溶聊天聊半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上開辯詞顯然多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先是辯稱自己根本不在現場,後又改稱當時確實在現場;時而辯稱當時是伊去找告訴人林水溶詢問工作的事情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係告訴人林水溶有話跟伊說云云,被告上開辯詞矛盾不一,更徵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告訴人林水溶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既經告訴人林水溶及證人宋梅山指述歷歷,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5年度簡字第46號、第5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且均未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洪曾、林水溶並賠償渠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竊盜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60平方釐米裸銅線300米及三星牌GALAX
YJ4智慧型手機1支,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供稱竊得之60平方釐米裸銅線300米業經變賣予他人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80012936號卷第2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事實,爰仍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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