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郭國峰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國峰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並無證據證明我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妨害自由之共犯簡○展(按係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十八歲)是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審竟僅憑簡○展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時,所拍攝稚氣未脫之照片一張,即遽認我知道簡○展是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處罰,自非允洽。㈡我為警查獲後,供出未遭查扣之槍枝去向,且配合偵查蒐證,交出槍枝扣案,進而查獲本件犯罪事實,並自白犯罪,乃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原審既認為我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且供出槍枝去向,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卻仍重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難謂妥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對於共同行為人之身
分有無認識)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為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之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知悉妨害自由之共犯簡○展是少
年乙節之辯解,已說明:證人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與上訴人是在出廟會陣頭認識的朋友等語;觀諸簡○展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稚氣未脫,一望可知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上訴人夥同 王正彥 及簡○展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期間(非匆促、短時),足可清楚近距離觀察簡○展之外型,而得知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尤其上訴人就此情節,業於第一審坦承不諱,堪認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惟僅謂此槍、彈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無從查獲),且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先於上訴人租賃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系爭十顆子彈,再經警借提上訴人外出,另在上訴人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開槍枝、子彈被查獲時,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不生所謂因上訴人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核屬誤解。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上訴人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五)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