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雲○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8行「並於103年9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先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年2
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景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現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293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景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29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雲○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已逾6個月,且戒治處遇經成效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五)2罪經同法院以101聲5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與景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29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雲○銳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裝││││。│├──┼───────────┼───────────┤│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9時│││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驗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號:E0000000號)、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碼對照表(編號:E10602│品甲基安非他命。│││51號)各1紙。││├──┼───────────┼───────────┤│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他命3(驗餘淨重:1.29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