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榮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昆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4時許間,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油壓剪、L型活動扳手、L型釘鈀各1支,破壞址設 臺南市 ○○區○○○街○○號房屋後門之鐵窗,而以此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 許文亮 上址住處內搜尋財物,並竊得許文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逞。嗣黃昆榮於同日4時50分許,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油壓剪、L型活動扳手、L型釘鈀、手電筒各1支、棉質手套2只、帽子1頂、現金9,700元、提款卡1張、餐券7張、人民幣56元等物品(除許文亮遭竊之5,200元外,其餘現金、提款卡、餐券、人民幣等物品為 郭秀華 所有,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警卷所附之後鎮警察派出所所長之職務陳述報告(警卷13─14頁)外,其餘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後鎮警察派出所所長之職務陳述報告,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規定係傳聞之例外,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昆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取出上揭
扣押物等情,但矣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工具等非本件之工具,那是前案所用的工具。」、「那天10月10日證人有去警局,他都有看到一切,他說錢不是我的,我怎麼可以領呢?我怎麼可以做筆錄,他掉頭就走了,但經過一年後5,200元就變成他的,我無法理解,一年以後他還可以記得那麼清楚,我覺得很懷疑,如果不是檢察官發還給我,我都還不知道有多少錢呢?如果當初事實我早就被起訴了,證人也無法確定他是幾點被偷的,他講的也不是5,200元,他向警察好像是四千多元,但是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並委由請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竊盜的犯行,並以本件監視錄影帶推定被告有行竊的行為,但以被告出現在現場,但並不能等同被告有在週邊行竊的事實,此部分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之虞,其次,被害人家裡面有鐵窗被剪的事實,但是否是被告所為亦無證據可以認定,且被害人亦陳稱不知道何人所為,這部分均屬臆測之詞。」、「另關於5,200元的部分,認為如被告剛剛所述,被害人案發當天到警局時,所述也不是5,200元,另於前案被害人郭秀華對於他所失竊的4,500元,於案發當天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證明4,500元是她的,警方就將4,500元發還給她,如本案被害人許文亮於當時有表明5,200元係他的,而且有表示該筆款項之特徵的話,為何警察當時沒有將該筆款項發還被害人,而將該筆款項另案移送,導致後來由地檢署發還被告,由此推斷被害人所掉的錢應該不是5,200元,或是並沒有四張連號百元新鈔的特徵。」、「再者另被害人當庭作證時亦陳被偷的錢有可能是四張連號或是兩兩連號,但問他是否可以確定,但他也說不知道,只說他說如有被偷的錢可能有四張連號或是兩兩連號的情形,再者,誠如被害人所稱當時他已經去警局去看了失竊的錢了,而且並無法確定是他的錢,而且是不是有他失竊的5,200元,因此以上種種證據來看,扣案的5,200元與被害人所失竊的5,200元,是否相同的,我們認為與本案並無等同性的連結,甚至可以合理懷疑這兩者的5,200元並不相同,因此,認為檢察官所起訴及今日所論告均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扣案的5,200元係被告從被害人許文亮住所所偷竊的,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時、老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許文亮
於警詢時指述確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甚詳(見警卷11─12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25頁)。且有警製職務陳述報告、現場測繪圖及被告行竊前後之行進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與查獲現埸照片二張等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查,被告於同日凌晨前後,以同一穿著並持相同之工○於○區○○○○街10之4號郭秀華住處行竊得手等情,已據被告黃昆榮於本院審理103年易字第1140號竊盜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而本件被告倘係單一行竊郭秀華之住宅,於得手後當即應迅速離開,何須在現場繞道逗留。詎料,本件經警方調閱附近各路口之監視錄影結果,由監視錄影器發現嫌疑人黃昆榮戴著漁夫帽、手套、穿長外套,長褲右口袋插著大型扳手、外套內藏著油壓剪一於(10)日4時04分由新北三街旁連結新北五街的建築工地竄出,於4時09分至新北五街左轉北街直行後於4時13分右轉進入新北六街,而後於4時47分再由新北四街轉出,4時50分在新北四街1號處為員警查獲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竊之前後行走路徑有新北五街、新北六街、新北四等,已足認被告非僅著手行竊被害人郭秀華之住處,且有行經本件被害人 計文亮 之住處,再參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結果,新北六街12號被害人住處前、後出入道於10日凌晨一至黃昆榮被查獲止,除了被告黃昆榮外,均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之人出入,且被告所攜帶之扳手、油壓剪等犯罪工具,適足以破壞剪斷被害人住宅後鐵窗,與現場鐵窗被破壞之情形吻合。據此均足認本件被告之行竊犯行。另辯護人所稱被害人稱陳失竊之現鈔之新舊連號與數額不合一節,按現鈔乃可代替物,且被害人所陳縱無何新舊吻合之處,依常人之使用現鈔亦無特定之必要,是以,本件尚難據此而卸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曾有犯罪之前科素,不依己力,貪圖不法財物,而著手行竊,飾詞否認犯罪,顯未能悔過,又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方式行之,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竊之財物,並未得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