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謝宗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謝宗瑋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於訊問後,雖僅坦承所涉竊盜罪部分犯行,而否認涉嫌加重詐欺罪部分犯行,惟據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嗣通緝到案後,本院當庭告知其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經核本案藉由具保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故此,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3萬後,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