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12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80019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瓦斯鋼瓶拾捌支、置彈殼叁支、鋼珠彈壹佰壹拾陸顆、塑膠BB彈壹佰柒拾捌顆,均沒入之。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瓦斯鋼瓶拾捌支、置彈殼叁支、鋼珠彈壹佰壹拾陸顆、塑膠BB彈壹佰柒拾捌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4日晚上8時5分許。
(二)地點:在新竹市○○路○段○○○號。
(三)行為:緣甲○○得乙○○之同意,持乙○○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裝填鋼珠彈及BB彈後,在上開地點外之空地把玩擊發,不慎擊中鄰居 趙淑真 住家門窗玻璃,致趙淑真遭玻璃碎片刺傷(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趙淑真報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2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查獲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8支、置彈殼3支、鋼珠彈116顆、塑膠BB彈178顆可資佐證。
(五)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石立春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證。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準用刑法之規定,亦即共犯之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為乙○○所有,經其同意後,由甲○○攜帶至新竹市○○路○段○○○號外之空地把玩擊發,而不慎擊中鄰人之門窗致鄰人受有傷害,業據乙○○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認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空氣玩具槍1支、瓦斯鋼瓶18支、置彈殼3支、鋼珠彈116顆及塑膠BB彈178顆等,均屬被移送人乙○○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