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偉
古宗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曾清棋
許育華 陳太山 何雍煌宜鴻 簡國隆 余柏園 蔡福江斌 鄭志勇 徐偉欽 趙東賢 吳振鳳 李振賓 陳隆峰 張雲 錦林 炳坤 孫大中 許水金 許志銘 陳育鑫承淇 沈慶章 游輝能 葉琩霳 吳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中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宗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清棋、許育華、陳太山、何雍煌、 陳宜鴻 、簡國隆、余柏園、 蔡福袻 、江斌、鄭志勇、徐偉欽、趙東賢、吳振鳳、李振賓、陳隆峰、 張雲錦林炳坤 、孫大中、許水金、許志銘、陳育鑫、 鄭承淇 、沈慶章、游輝能、 蔡琩霳 、吳俊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中偉、古宗源、曾清棋、許育華、陳太山、何雍煌、陳宜鴻、簡國隆、余柏園、蔡福袻、江斌、鄭志勇、徐偉欽、趙東賢、吳振鳳、李振賓、陳隆峰、張雲錦、林炳坤、孫大中、許水金、許志銘、陳育鑫、鄭承淇、沈慶章、游輝能、蔡琩霳、吳俊賢等28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被告周中偉等28人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由賭客將現金以1比10方式兌換代幣或分數」,應更正為「由賭客以現金10元兌換1枚代幣,1枚代幣可以兌現分數100分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中偉等2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周中偉、古宗源部份:
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原即於機臺內為有利於經營者之勝算機率之設定,並以提供場地、茶水、兌換代幣、群眾一起賭博的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並以所贏代幣兌回現金,作為賭博誘因,此即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經營、獲利模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人實非僅以該等機臺代替本人與把玩機臺之賭客對賭,更有以此經營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以謀取利益,此情彰彰甚明。
⒉是被告周中偉、古宗源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周中偉、古宗源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英俊 」、「鬍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中偉自102年3月1日起,被告古宗源自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賭客即被告曾清棋等26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周中偉前於98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8年
7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周中偉、古宗源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竟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被告 周宗偉 負責過濾進出人員並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古宗源則擔任開分及兌換代幣工作,已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另被告曾清棋等26人冀圖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亦有可議;⒉另考量被告周中偉、古宗源2人涉案參與程度及分擔犯行均有不同,且均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3.兼衡本件被告周中偉、古宗源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達49臺、經營之期間、查獲之賭資多寡;4.復衡酌被告28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博機臺(含IC板)均為被告周中偉等28人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18萬,9100元,係櫃檯周轉金,業據被告周中偉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㈣第93頁、第94頁),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全體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中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中偉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及背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手機1具,被告周中偉供承係私人使用及向其他出資者報告店內營收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㈣第92頁背面),亦係被告周中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周中偉及古宗源之主文欄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PK」賭博性電玩│19臺│周中偉│├──┼─────────┼──────────┼─────────┤│2│「SLOT斯洛機臺」賭│27臺│同上│││博性電玩│││├──┼─────────┼──────────┼─────────┤│3│「野蠻遊戲水果盤機│3臺│同上│││臺」賭博性電玩│││├──┼─────────┼──────────┼─────────┤│4│現場監視器螢幕│15臺│同上│├──┼─────────┼──────────┼─────────┤│5│監視器鏡頭│16具│同上│├──┼─────────┼──────────┼─────────┤│6│電子門感應扣│1顆│同上│├──┼─────────┼──────────┼─────────┤│7│兌幣機│1臺│同上│├──┼─────────┼──────────┼─────────┤│8│紀錄客戶中獎相機│1臺│同上│├──┼─────────┼──────────┼─────────┤│9│賭資│新臺幣18萬9,100元│同上│├──┼─────────┼──────────┼─────────┤│10│代幣│13萬9,740枚│同上│├──┼─────────┼──────────┼─────────┤│11│開分卡│780張│同上│├──┼─────────┼──────────┼─────────┤│12│客人進場表│1批│同上│├──┼─────────┼──────────┼─────────┤│13│客人消費統計表│3張│同上│├──┼─────────┼──────────┼─────────┤│14│員工班表│1批│同上│├──┼─────────┼──────────┼─────────┤│15│贈分卡│1批│同上│├──┼─────────┼──────────┼─────────┤│16│記事簿│3本│同上│├──┼─────────┼──────────┼─────────┤│17│102年9月6日相關支│1批│同上│││出表│││├──┼─────────┼──────────┼─────────┤│18│102年9月6日外贈表│3張│同上││││││├──┼─────────┼──────────┼─────────┤│19│PK機械表│1張│同上││││││├──┼─────────┼──────────┼─────────┤│20│PK開贈表│1張│同上││││││├──┼─────────┼──────────┼─────────┤│21│公司營業資料│1批│同上││││││├──┼─────────┼──────────┼─────────┤│22│SAMSUNG牌手機(含│1具│同上│││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57號被告周中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宗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即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清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太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雍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鴻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柏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志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偉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東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隆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雲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居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炳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大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水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承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慶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輝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琩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英俊」、「鬍鬚」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及其暗門相通附屬建築物內,擺設「PK」、「SLOT斯洛機臺」、「野蠻遊戲水果盤機臺」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分別為19臺、27臺、3臺,共計49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於上開期間內,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古宗源(自102年8月中旬起)擔任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及開分之工作,又另僱用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吳菁綺 (自102年8月7日起)、 邱柚凜 (自102年8月7日起)、 范雅菁 (自102年8月7日起)、 陳瑞雲 (自102年9月1日起)、 陸惠鈺 (自102年8月29日起)、 劉雅晴 (自102年8月7日起)等6人(吳菁綺等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其中陳瑞雲、陸惠鈺係擔任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臺之賭客開分、洗分等工作,吳菁綺、邱柚凜、范雅菁、劉雅晴則係遞茶水、清掃、整理機臺之服務員工。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現金以1比10方式兌換代幣或分數,投入代幣3枚啟動機臺或經開分員將機臺開分後,若機臺有圖案一樣或連線即可得到代幣或分數,100枚代幣兌換1張積分卡,每張積分卡可向店家換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曾清棋、許育華、陳太山、何雍煌、陳宜鴻、簡國隆、余柏園、蔡福、江斌、鄭志勇、徐偉欽、趙東賢、吳振鳳、李振賓、陳隆峰、張雲錦、林炳坤、孫大中、許水金、許志銘、陳育鑫、鄭承淇、沈慶章、游輝能、葉琩霳、吳俊賢等共26人(下稱曾清棋等26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下午,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利用周中偉擺放之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以上述方式與周中偉對賭。嗣經警於102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PK」賭博性電玩19臺、「SLOT斯洛機臺」賭博性電玩27臺、「野蠻遊戲水果盤機臺」賭博性電玩3臺、現場監視器螢幕15臺、監視器鏡頭16具、電子門感應扣1顆、兌幣機1臺、紀錄客戶中獎相機1臺、賭資18萬9,100元、代幣13萬9,740枚、開分卡780張、客人進場表1批、客人消費統計表3張、員工班表1批、贈分卡1批、記事簿3本、102年9月6日相關支出表1批、102年9月6日外贈表3張、PK機械表1張、PK開贈表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中偉於警詢時及偵│1.上址賭博電玩店無合法之營業│││查中之供述│執照之事實。││││2.坦承伊經營上址賭博電玩店之││││事實。│├──┼───────────┼──────────────┤│2│被告古宗源於警詢時及偵│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3│被告許育華、何雍煌、陳│伊當時在上址以上述方式把玩上│││宜鴻、余柏園、簡國隆、│開賭博電玩機臺之事實。│││蔡福、鄭志勇、趙東賢││││、吳振鳳、李振賓、張雲││││錦、孫大中、陳育鑫、鄭││││承淇、游輝能、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4│被告曾清棋、陳太山、江│伊當時在上址以上述方式把玩上│││斌、徐偉欽、陳隆峰、林│開賭博電玩機臺,10分可以向店│││炳坤、許水金、許志銘、│家換回新臺幣1元、或可持剩餘│││沈慶章、 葉琩隆 於警詢時│代幣向店家換回新臺幣、或1萬│││及偵查中之供述│分可換1張1,000元的卡片,││││1,000元卡片可換現金1,000元之││││事實。│├──┼───────────┼──────────────┤│5│同案被告吳菁綺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6│同案被告邱柚凜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7│同案被告范雅菁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8│同案被告陳瑞雲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9│同案被告陸惠鈺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10│同案被告劉雅晴於警詢時│1.上址係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伊係受僱於被告周中偉之事實││││。│├──┼───────────┼──────────────┤│11│同案被告 吳泓毅 (另為緩│皆是被告周中偉電話聯繫伊,找│││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伊過去修理機臺之事實。│││查中之供述││├──┼───────────┼──────────────┤│12│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9張│被告周中偉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消費統計表││││3張、點幣機1臺、公司營││││業資料1批、監視鏡頭16││││顆、PK機臺(含IC板)19││││臺、SLOT機臺(含IC板)││││27臺、野蠻遊戲機臺(含││││IC板)3臺、電子門感應││││扣1顆、紀錄賭客中獎紀││││錄相機1臺、機臺內代幣││││5萬704枚、賭客代幣││││5,191枚、櫃臺代幣8萬││││3,845枚、開分卡780張、││││監視器螢幕15臺、102年9││││月6日外贈表3張、PK機械││││表1張、客人進場時間表1││││批、員工班表1批、贈分││││卡1批、記事簿3本、102││││年9月6日相關支出表1批││││、賭資18萬9,100元││└──┴───────────┴──────────────┘
二、核被告周中偉、古宗源及曾清棋等26人所涉犯行如下:㈠被告周中偉、古宗源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周中偉、古宗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於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周中偉、古宗源與尚未到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鬍鬚」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應為集合犯,而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周中偉、古宗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周中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清棋等2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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