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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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賴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賴曉梅於民國9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2月7日尚欠新臺幣20,971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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