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因其媳婦 李沛倫 告知可以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為生活所需,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戶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其媳婦李沛倫並告知密碼,委託李沛倫(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 蔡志洋 ,因急事須借錢周轉,要求乙○○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2)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嗣因乙○○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賺取租金,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另案被告李沛倫,委託其連同帳戶及密碼一併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賺生活費才會出租帳戶,不是為了幫助他人詐騙,我自己也不知道會被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告訴人乙○○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4796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7年6月14日一鹽水字第50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9頁)。是被告所交付其自行申請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年屆60歲,生活歷練豐富,且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自承上開帳戶從前為薪資轉帳所使用,足見其曾在外謀職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李沛倫要把帳戶寄給誰,她只說帳戶出租會有錢拿,對方說用完後會把提款卡跟存摺寄回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雖辯稱其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等語,然社會大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與私人身分、財產信用連結性甚高,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自無必要耗資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業如前述,實難就上述常情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行為機制。其前開置辯,自難憑採。
(三)衡以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真實身分與來歷,再者,對方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第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餘額,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出借的帳戶是10幾年前工作時薪資轉帳用的,我想說反正那個帳戶裡面也已經沒有錢,如果借出去沒有還給我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一般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於出賣或出借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以推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租金,縱使最終無法獲利,則上開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足信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另聲請調查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正犯,惟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究遭何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一事,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所害之金額多寡、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再審酌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思慮不周,為貼補家計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李沛倫並告知密碼,委託另案被告李沛倫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
7年4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告訴人乙○○之友人,因急事須借錢周轉,要求告訴人乙○○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翌(2)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
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二、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
nyoffenceor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