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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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告 周宜宏
蔡永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被告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雅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