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0號原告 許舒婷 被告 林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兩造徵收。
三、經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補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890元【計算式:2,100x9/100=1890】;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2,100×1/10+3150=3360】。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