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85號聲明人乙○○
之2辛○○兼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甲○○、己○○、丙○○、庚○○、丁○○、壬○○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7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乙○○、辛○○、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兄嫂,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乙○○、辛○○、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兄嫂,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明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戊○○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