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GAMWATCHARA(中文姓名:瓦差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GAMWATCHA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PHONGAMWATCHARA辯稱:伊在公司宿舍出門之前,有使用泰國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漱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係違法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則被告既知悉駕駛電動自行車前,不得飲用酒類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食)品,竟於離開公司宿舍前,仍然以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之泰國漱口水漱口,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已逾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殊難想像被告單純以含有酒精成分之泰國漱口水漱口後,在口腔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之情況下,竟可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