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少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某日,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檢驗前淨重0.941公克,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後而持有之,為供自己施用。嗣於108年4月5日,員警獲報有毀損案件,前往嘉義縣○○鄉○○路○○○巷○○號處理,王少平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對其進行搜索,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梅錠1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少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於加油站工作,車禍後即無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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