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4瓶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甫行駛至屏東縣○○鄉○○路2之6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自行摔車跌倒在地,為人報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前開醫院醫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4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平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行摔車跌倒在地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機車照片6張附卷可證(附於上揭警卷第6至8、17至20頁),再者,被告肇事後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4mg/dl之情,有前開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警卷第9頁),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觀察被告肇事後之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1、被告身上散發酒精氣味為中等;
2、被告到醫院後酒醉昏睡。」等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附於前開警卷第10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284,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於每公升
1.4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非低,惟衡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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