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志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被告賴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85、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育雄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1日11時40分許,前往 蕭黃忍 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住處,自房屋後方儲藏室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蕭黃忍雇用之外籍勞工 卡西妮 所有皮包1個(內有印章1枚及項鍊1條,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該局檔存潘明志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99年7月15日7時5分許,前往 陳柏文莊弘貞 位於屏東
縣○○鄉○○路北三巷34弄14號租屋處,自該處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竊取陳柏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腳架1組及莊弘貞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現場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該局檔存潘明志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99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前往 戴淑敏 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先攀爬至3樓陽台後,持其所有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紗窗,再踰越紗窗於夜間侵入屋內,竊取戴淑敏所有現金3萬餘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嗣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未有偵察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得悉此案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賴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潘明志持有上開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及腳架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河邊旅社」附近予以攜回寄藏之。嗣因警方查獲潘明志前揭竊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被告賴育雄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潘明志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上開被告賴育雄之警詢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賴育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對被告潘明志固屬傳聞證據,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聲請傳喚對質,是被告賴育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據前開說明,因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49、11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㈠至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卡西妮、陳柏文、戴淑敏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794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幀、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潘明志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明志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賴育雄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99年7月16日潘明志有拿電腦、相機、腳架寄放在我那邊,他說他沒有地方放,所以寄放在我車上,他沒有說這是贓物,我也不知道這是贓物,他一直沒有來拿,後來我要去北部工作,向 鄔和貴 打聽,才知道他住院,就將上開物品拿到旗山醫院還給他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證稱:於99年7月16日我請賴育雄戴我回去洗澡,就把我於7月15日竊取的電腦、相機、腳架留在賴育雄的車上,我有跟他說這些東西是我偷的,要寄放在他那裡,我告訴賴育雄要還我,賴育雄沒有拿來還我,也沒有拿到醫院還我,後來我打電話給賴育雄,電話就都不通了,到現在東西都沒有還我。我住院時他有來旗山醫院看我一次,沒有帶東西來還我,我叫他拿給我,因為警察找我做筆錄時有叫我將東西拿回去,他說過一陣子再拿給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查被告潘明志與被告賴育雄並無夙怨,被告潘明志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上開事實欄㈢之犯行,對被告潘明志而言,贓物之處分為竊盜罪不罰之後行為,其就贓物之處分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迭次誣指被告賴育雄寄藏贓物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賴育雄雖稱:因其曾向內埔分局提供被告潘明志之違法
事證,被告潘明志為求報復乃為上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向內埔分局查詢此節,該局表示:被告賴育雄未向警方提供有關被告潘明志所有違法情資一情,有內埔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賴育雄辯稱被告潘明志挾怨報復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又若被告賴育雄確有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則對被告潘明志而言,提交上開物品予警方歸還被害人,當可作為本院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屬有利被告潘明志之事項,其如持有上開失竊物品,自當盡早提出,豈有歷次供述寄藏在被告賴育雄處之理?足徵被告賴育雄前開辯解,係屬虛妄,無可採信。另被告賴育雄雖舉證人鄔和貴為證,然證人鄔和貴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於99年7、8月間潘明志因車禍住在旗山醫院,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看他,因為賴育雄問我潘明志在哪裡,我告訴他車禍住院,其他的事我就不了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頁),足徵其就被告2人間上開失竊物品之往來一無所悉,自難為被告賴育雄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賴育雄前於87年間有故買贓物前科、92年間有牙保贓物
前科,96年間則有寄藏贓物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有多次贓物罪前科,可見其對贓物罪之刑事偵審程序及各該構成要件應均甚為熟稔,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判斷物品是否屬贓物。被告賴育雄業已自承:潘明志說他沒地方住,東西不方便放身上,要將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查上開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之物,體積並非巨大,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隨身攜帶並無困難,豈有何不方便之處?如非上開物品存有盜贓疑慮,被告潘明志恐隨身攜帶易被查獲,又何必寄放在他人之處?被告賴育雄有多次贓物前科,當能依此判斷上開受寄物品係屬贓物,至為灼然。又被告潘明志職業為鐵工,並非業務人員、工程師或攝影師,自無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之必要,被告賴育雄為其朋友,必當知悉此節,於被告潘明志要求寄託前開物品時,即可輕易知悉前揭物品並非被告潘明志隨身之物,來源顯然不明,其竟予以寄藏,益徵被告賴育雄確實明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無誤。
㈣綜上,被告賴育雄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
確於上開時地知悉前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受託寄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育雄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舊從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潘明志踰越或破壞被害人之窗戶、紗窗,即屬踰越、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潘明志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潘明志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潘明志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潘明志於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其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潘明志此部分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潘明志有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踰越或毀壞安全設備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所竊財物價值非輕,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潘明志於事實欄㈢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其所有,然業已丟棄滅失,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潘明志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潘明志無正當職業,正值壯年,於短時間多
次涉犯竊盜罪嫌,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恃之為生,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查,被告潘明志係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潘明志雖有多項前科,然竊盜前科僅有上開3次,且於88年間竊盜案後,時隔11年始又犯竊盜案,顯見尚無恃以為生,而99年間之竊盜案件均經輕判,足徵其惡性非重,尚乏依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明志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恃之為生,依法不能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本件雖屬加重竊盜罪,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坦承犯行或自首,業如前述,尚不宜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公訴意旨前揭具體求刑及強制工作與被告潘明志行為之惡性並不相當,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賴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育雄所犯係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賴育雄並非單純收受,而係受託保管,已如前述,原公訴意旨所認,應屬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賴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育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謹慎行事,又再犯本件寄藏贓物罪,自具有相當之非難性,所受寄託之贓物價值非輕,被害人因此難以追回贓物,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