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軒(原名:吳祖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吳銘軒(原名:吳祖嚴,下稱吳銘軒)前與友人 吳建豐 達成合意,由吳建豐以吳銘軒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吳銘軒僅為前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其後, 蔣家維 於民國104年間有貸款需求,徵得吳建豐及吳銘軒同意後,由吳銘軒出面,於104年1月26日以上開車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雙方簽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期間自
104年1月30日起迄108年1月30日止,需按月給付1萬1,205元,吳銘軒並於104年2月9日以前揭車輛作為抵押標的,與中國信託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再於104年3月11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合迪公司為新債權人,而吳銘軒則與蔣家維約好,後續貸款均由蔣家維自行按月匯款至合迪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合迪公司北市林分行帳戶)。
嗣吳建豐於105年7月間與蔣家維約定其後貸款由吳建豐繳納,蔣家維乃將剩餘貸款請其母親 鄭金花 代為處理,惟鄭金花於105年7月19日錯將該筆款項共計29萬1,113元匯入合迪公司北市林分行帳戶,蔣家維發現後,乃立即告知吳銘軒,請吳銘軒要求合迪公司退還款項後,再由吳銘軒將款項轉交與吳建豐,吳銘軒亦有應允。其後,合迪公司扣除當期應繳貸款1萬1,205元後,於105年7月22日轉帳退款27萬9,908元至吳銘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詎吳銘軒明知該筆款項係蔣家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7月23日起迄105年12月7日止,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作為己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領取款後花用殆盡。嗣蔣家維多次要求吳銘軒返還款項未果,始察覺有異,進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蔣家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銘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有收到合迪公司退款之27萬9,908元,並於如附表之時,以如附表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花用殆盡並未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侵占是告訴人將錢直接拿給伊,但是今天是告訴人自己匯進去的,那筆錢是伊名義貸款,伊不認為有侵占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蔣家維委託其母親鄭金花將剩餘貸款匯與證人吳建豐,惟鄭金花於105年7月19日誤將29萬1,113元匯入合迪公司北士林分行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後要求合迪公司退還款項,合迪公司於105年7月22日扣除當期應繳貸款1萬1,205元後,退款27萬9,90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款將款項花用殆盡,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815號函暨檢附吳祖嚴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豐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34號卷第8頁、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知道匯錯就告訴被告;被告說錢一下來就會直接拿給吳建豐;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吳建豐;過1個星期,被告說錢下來,但是已經拿給「大頭」,要伊去找大頭;這筆錢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拿錢給伊或吳建豐;後續的貸款到現在是伊母親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另證人吳建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蔣家維匯給伊的款項;聽蔣家維說這筆錢匯到中租公司那裡;是中租合迪公司;匯到合迪公司後,蔣家維說中租的款項會匯到被告那裡,再由被告轉交給伊。被告並未將款項轉交給伊,被告沒有付過伊錢,後來的貸款是由蔣家維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告訴人與證人吳建豐之證述間均相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於收受合迪公司之款項後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證人吳建豐,且也未繳納上開車輛之剩餘貸款。
2、被告自105年7月22日收到合迪公司退款之款項後,至今已近2年期間,未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或轉交與證人吳建豐,並將該前揭款項花用殆盡,事後亦未繳納前揭車輛之貸款,顯見被告並無歸還款項之意思,而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將款項據為己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侵占之事證明確,並不因其父親於事後代償3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前揭帳戶內本有自己之存款,合迪公司退款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混合而無法辨識,嗣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總計為28萬1,820元,其中1,920元應為被告自身之存款,應予扣除,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拒絕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之際,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據為已有,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除飾詞卸責外,亦未返還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為27萬9,908元,扣除被告之父親已代還3萬5,000元,尚有24萬4,908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犯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方式│金額(元)│編號│日期│方式│金額(元)│├──┼──────┼─────┼─────┼───┼──────┼─────┼─────┤│1│105年7月23日│轉帳│300│27│同上│金融卡提款│3,000│├──┼──────┼─────┼─────┼───┼──────┼─────┼─────┤│2│同上│轉帳│500│28│同上│轉帳│400│├──┼──────┼─────┼─────┼───┼──────┼─────┼─────┤│3│同上│轉帳│500│29│同上│轉帳│1,000│├──┼──────┼─────┼─────┼───┼──────┼─────┼─────┤│4│同上│轉帳│500│30│105年7月26日│轉帳│900│├──┼──────┼─────┼─────┼───┼──────┼─────┼─────┤│5│同上│轉帳│1,000│31│同上│轉帳│1,000│├──┼──────┼─────┼─────┼───┼──────┼─────┼─────┤│6│同上│轉帳│1,000│32│同上│轉帳│1,200│├──┼──────┼─────┼─────┼───┼──────┼─────┼─────┤│7│105年7月24日│現金提款│2,000│33│同上│現金提款│2,000│├──┼──────┼─────┼─────┼───┼──────┼─────┼─────┤│8│同上│轉帳│1,000│34│105年7月27日│現金提款│1,000│├──┼──────┼─────┼─────┼───┼──────┼─────┼─────┤│9│同上│現金提款│7,000│35│同上│跨行轉帳│2,000│├──┼──────┼─────┼─────┼───┼──────┼─────┼─────┤│10│同上│金融卡提款│2,000│36│同上│轉帳│700│├──┼──────┼─────┼─────┼───┼──────┼─────┼─────┤│11│同上│轉帳│1,000│37│同上│現金提款│5,000│├──┼──────┼─────┼─────┼───┼──────┼─────┼─────┤│12│同上│轉帳│1,000│38│105年7月28日│現金提款│3,000│├──┼──────┼─────┼─────┼───┼──────┼─────┼─────┤│13│同上│跨行轉帳│1,000│39│105年7月29日│現金提款│1,000│├──┼──────┼─────┼─────┼───┼──────┼─────┼─────┤│14│同上│轉帳│1,000│40│同上│現金提款│1,000│├──┼──────┼─────┼─────┼───┼──────┼─────┼─────┤│15│同上│跨行轉帳│1,000│41│105年7月30日│金融卡提款│3,000│├──┼──────┼─────┼─────┼───┼──────┼─────┼─────┤│16│同上│轉帳│300│42│同上│跨行轉帳│1,500│├──┼──────┼─────┼─────┼───┼──────┼─────┼─────┤│17│同上│跨行轉帳│300│43│同上│現金提款│3,000│├──┼──────┼─────┼─────┼───┼──────┼─────┼─────┤│18│同上│現金提款│7,000│44│105年7月31日│金融卡提款│3,000│├──┼──────┼─────┼─────┼───┼──────┼─────┼─────┤│19│105年7月25日│轉帳│1,000│45│同上│現金提款│2,000│├──┼──────┼─────┼─────┼───┼──────┼─────┼─────┤│20│同上│轉帳│500│46│105年8月1日│金融卡提款│3,000│├──┼──────┼─────┼─────┼───┼──────┼─────┼─────┤│21│同上│轉帳│400│47│105年8月2日│現金提款│5,000│├──┼──────┼─────┼─────┼───┼──────┼─────┼─────┤│22│同上│現金提款│2,000│48│同上│轉帳│1,000│├──┼──────┼─────┼─────┼───┼──────┼─────┼─────┤│23│同上│轉帳│500│49│同上│轉帳│10萬│├──┼──────┼─────┼─────┼───┼──────┼─────┼─────┤│24│同上│轉帳│300│50│同上│轉帳│9萬│├──┼──────┼─────┼─────┼───┼──────┼─────┼─────┤│25│同上│轉帳│2,400│51│105年12月7日│轉帳│7,620│├──┼──────┼─────┼─────┼───┼──────┼─────┼─────┤│26│同上│現金提款│4,000│││││├──┼──────┴─────┴─────┴───┴──────┴─────┴─────┤│備註│總計金額為28萬1,820元,然被告帳戶內原有自己之存款,與告訴人金錢混合已無法辨識,是│││其中1,920元非侵占告訴人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