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因車禍昏迷不醒,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於病床上,雙眼緊閉,插有鼻胃管、氣切管,右側頭蓋骨因開刀,呈凹陷狀,且相對人於本院捏其手背、點呼其姓名時,均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顱內出血術後之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0月6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97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並無配偶,又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甲○○則於鑑定時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9月2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甲○○為相對人之母,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