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於鑑定當日坐於輪椅上,由外勞推輪椅,包有尿布,在場人交談時相對人均無反應,又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是否知道聲請人是誰?(指聲請人太太)是誰?(提示新台幣【下同】100元)這多少?這什麼東西?(請聲請人拿100元給相對人)是否要拿?」等問題時,相對人僅喃喃自語,並未有適切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反應,但是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相對人受到老年失智症之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9月28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7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 謝煥琳 育有6子4女,惟謝煥琳與其中4子皆已死亡,業經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又相對人之三女丙○○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呂謝金娥 、 謝鳳英 、 謝文雙 、 謝逢璟 、甲○○則具狀陳明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各1紙,及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相對人之三女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