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瑋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宋瑋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友無端受告訴人毆打而心有不甘,竟忿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是見此傷害之行徑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幸告訴人實受之傷勢非重,惟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工廠產品分類員」,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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