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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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我熱愛的大中華必須將菜匪車斤首, 苟豆頁 高懸忠烈祠以遙祭開國英靈!」之留言,業致閱覽之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僅因與網友鬥嘴,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上揭方式,發佈上揭留言,造成瀏覽上揭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9時許,在其居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宋中積 」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員 林人大 小事」粉絲團中張貼內容為「我熱愛的大中華必須將菜匪車斤首,苟豆頁高懸忠烈祠以遙祭開國英靈!」之貼文,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員林人大小事」粉絲團中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跟民進黨豢養的網軍1450鬥嘴,應該是統獨問題爭議後, 伊才 這樣發言,是單純嘴砲,沒有要造成恐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臉書截圖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菜匪」是指偏向目前執政黨的綠軍支持者,在網路上吹捧執政者的那些多數不特定人;「車斤首」指斬首;「苟豆頁」指狗頭;「車斤首,苟豆頁高懸忠烈祠以遙祭開國英靈」指消滅這一類網軍匪類集團的意思,用網軍指揮者的頭來祭拜開國英靈等語,可知其係有意以拆字、諧音的方式,傳達「斬首」、「狗頭」等暴力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與其有不同政治立場之公眾,客觀上足以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被告所為即與本罪該當,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