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明霞 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和街20巷,遭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倒地,受有雙手臂及右肘與右臉頰和右膝擦挫傷、頭部損傷併右上門齒輕微鬆動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霞告訴被告謝明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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