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對人 陳世宗 即合信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以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異議,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受償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有異議一節,核屬本票債務存否及其數額多寡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資以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應為抗告,而抗告人誤以聲明異議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1月23日│87,413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CH66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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