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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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家妤(原名林玉芬)被告吳睿廷(原名 吳良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家妤因被告吳睿廷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
5樓)傳喚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簽收傳票,暨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新北市○○區○○○路○○○號5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前址寄存送達、後址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簽收通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