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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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 張景登 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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