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羅士豪
羅祖耀 高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被告 張玫玫 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
張本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7樓房屋依附件項次3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豪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祖耀、高敏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並將原告羅士豪(下與原告羅祖耀、 高敏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羅士豪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則將該兩項聲明變更減縮如後述貳、聲明㈠㈡所示(即不再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且減縮對羅士豪請求之本金,詳見本院卷第43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等居住在羅士豪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被告則為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7樓房屋主臥廁所之冷熱給水管而發生滲漏破損,系爭6樓房屋室內客廳天花板乃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發生多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迄今,並受有內部裝潢損壞(下稱系爭室內損壞),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7萬5000元。且羅士豪並曾雇工設置臨時天花板及導水裝置增加支出4500元、因鑑定必要而於天花板設置維修孔增加支出4500元,另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另覓處所居住預計支出租金計1萬8000元,合計20萬2000元。且系爭漏水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伊等並因此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之損害。是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款項,且加計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羅士豪40萬2000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羅祖耀、高敏各20萬元;㈡㈢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之水質混濁骯髒,依一般常理判斷,混濁
骯髒之汙水應係來自外部滲入,且原告曾自行變更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內之排水管,是系爭漏水之原因應為社區共有部分外牆或原告自行施做移除天花板內之L型排水管所造成。退步言,系爭室內損害之修復費用依鑑定報告認定應為10萬9805元,且須折舊,施工期間亦僅應為期一週。另鑑定程序中維修孔開設費用4500元,屬訴訟程序費用,非漏水損害費用,不應列入損害範圍請求。再者,羅士豪並未居住或生活在系爭6號房屋,實際生活、居住者僅為羅祖耀及高敏,且本件僅單純財產權之價值減損,是羅士豪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羅祖耀及高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羅士豪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屋內之給水管屬於系爭7樓房屋專用部分,若有缺失,依法應由被告負管理維修責任。系爭6樓房屋
106年8月17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㈡羅士豪與被告間前曾因系爭6樓房屋客廳鋼筋混凝土天花板有
滲漏水現象,認系爭7樓房屋應有漏水須修繕問題,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227號判決羅士豪勝訴,命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賠償羅士豪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6萬8600元本息(下稱系爭前案)。相關:
⒈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6樓房屋客廳鋼筋混凝土天花板之滲
漏水現象,應與系爭7樓房屋有關,且認定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廁所淋浴間洩水口新舊接管處細微滲水,滲流涵吸附入墊高之地板材料孔隙內,再慢慢長時滲流至原始構造天花板內,最後造成六樓客廳滲漏水,且鑑定認為應以地板重作而為修繕,且系爭6樓房屋確實有修繕費用6萬餘元之支出必要等語,系爭前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72-79頁所示。
⒉羅士豪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持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323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中已依執行法院命令,協同系爭前案訴訟中鑑定技師,到場監督原告委請技工 黃輝久 以判決諭知之施工方式於108年4月19日至26日執行修繕,且於108年4月26日與被告會同技師驗收完畢,修繕費用由被告與黃輝久自行結算。
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請求暫緩執行,聲請狀如本院卷第
374頁原證10所示,嗣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士簡1383),聲請停止執行(107士簡聲84)、聲明異議,如本院卷第
376頁原證11所示。㈢系爭漏水相關:
⒈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7樓房屋缺失所致,並曾於
109年4月間通知被告,且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交涉如本院卷第40-64頁原證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方面一直認為系爭漏水是因系爭7樓房屋廁所水管造成,但被告則認為廁所系爭前案強制執行修復完成,應是瓦片外牆滲水造成,意見並不一致。⒉原告於系爭漏水後,曾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前案判決已經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系爭漏水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而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5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系爭6樓房屋室內客廳109年3月27日至109年5月7日間,
屋頂及屋頂內夾層之照片如本院卷第22-36頁原證2所示,其拍攝影像檔詳見證物袋光碟。
⒋系爭7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相對位置及系爭6樓房屋圓頂及
系爭7樓房屋陽台交界處之平面三角地帶109年4月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16-120頁所示。
⒌原告曾於109年5月9日委託牛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牛
爾公司)就系爭漏水為觀察,該公司並作成房屋漏水觀察表如本院卷第38頁原證3所示。內載: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上方滴水,經推開維修孔觀察上方樓層板,樓層板潮濕、已有水滴持續落下,目視觀察為上層滲水,但未至樓上使用儀器照射與水管壓力測試,所以本公司不能給予確切之判斷,只能大約預判上層滲水至本層屋內等語。
㈣本院曾於109年7月13日囑託兩造均聲請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內,現時是否真有系爭漏水存在、系爭漏水成因是否為系爭7樓房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若是,應如何修繕及費用若干、系爭6樓房屋內損害情形如何修復費用若干,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148-149頁)。相關:
⒈公會建築師曾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前往現場初勘(公函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原告繳納初勘費用5000元。
⒉公會建築時又定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複勘(公
函如本院卷第174頁所示),原告繳納鑑定費用9萬1250元(如本院卷第170頁)。
⒊109年10月22日公會檢送本案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178-266頁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相關:
①鑑定經過情形記載略以:
⑴鑑定人於109年8月11現場初勘,曾詢問原告系爭6樓房屋先
前天花板漏水情況及衛浴使用情形,原告回覆大約分別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複勘當日皆有漏水情形發生(7樓住戶於109年7月11日搬離),且於前次漏水糾紛訴訟後有更換過受損之木作天花板至今,本次發生漏水造成木作天花板及局部隔間牆面潮濕受損,並表示發生時為持續24小時滴漏,雨天亦無滴漏較快之情形。原告在木作天花板下方搭設軟性塑膠導水板,集中流水至地面水桶(直徑約30公分及深度約45公分左右)接水,發生漏水時每日約可接3分至4分滿左右,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天花板內部管線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內部樓板亦無受漏水狀況潮濕受損等語。
⑵鑑定人復於109年9月4日至現場進行第1次會勘、先於系爭
6樓房屋客廳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錄,再以「水壓計」於系爭7樓房屋主臥廁所分別施作冷、熱給水管測漏試驗,以3.5kg之加壓力進行1小時之測試,當日測試前現況已有滴漏水狀況發生。其中包括:為了解7樓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漏水之情形,現場以「水壓計」測試7樓冷給水管水壓力變化,以約每5分鐘紀錄1次,並同時觀察測漏後6樓客廳天花板內部管線及漏水情形,測試結果分別在開始3分鐘左右後數值已從3.5kg分別皆降為0kg、0kg、0kg,有大幅下降情形發生,且測漏後至6樓觀察客廳天花板滴漏水狀況加劇,並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處有上升情況等語。接續至樓頂關閉給水閥再進行熱給水管水壓力測試,仍以約每5分鐘紀錄1次,測試結果數值紀錄分別為1.5k
g、1.5kg、1.5kg,亦有下降之情行發生,且測漏後至6樓觀察客廳天花板仍有持續滴漏水狀況發生(如本院卷第190頁)。
⑶鑑定人接續於系爭7樓房屋主臥廁所施作淋浴間及地坪二處之
載/流放水測試。測漏前6樓客廳區天花板滴漏水情況較水壓計測試時較緩。為了解7樓排水管有無破損漏水之情形,現場先以流放水測試淋浴間,持續10分鐘,結束時觀察6樓主臥廁所天花板內部管線漏水情形,測試後觀察6樓客廳區天花板內部排水管線及壁體無特別因而滲漏水情形。接續上開動作,原流放淋浴間水改流放至地坪至全區滿水,持續10分鐘,並觀察6樓客廳區天花板內部管線漏水情形,測試後觀察客廳區天花板內部排水管線及壁體無特別因而滲漏水情形。
②鑑定分析結果: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主臥廁所(按應該是客廳之誤)天花板內部
壁體情況及原告描述先前之有漏水時是以連續滴漏之情形為持續24小時發生,且以每幾秒滴漏之狀況來說,並非典型之壁癌慢慢擴散滲漏情形,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由7樓使用水時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再對照6樓及7樓現況平面圖說(詳附件七)後,因7樓主臥廁所之位置剛好為6樓客廳區的直上方,故亦排除由7樓其它地方滲漏過來之可能性,進而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直接滴漏之可能性為主要成因。
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壓計」測試7樓之冷、熱水管之水壓力變化
,測試結果在現場分別在30分鐘內壓力錶發現壓力有大幅下降變動之情形,且6樓客廳區滴漏之情況加劇,周邊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高,故研判7樓主臥廁所內之冷、熱給水管皆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6樓客廳區天花板有漏水的情況發生,而冷水管破裂的狀況較為嚴重。
⑶接續經由7樓主臥廁所所淋浴間及地坪之載/流放水測試,經
測試後觀察6樓客廳區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壁體均無特別出現滴漏水或滲水情況發生,故研判7樓主臥廁所之排水管並無破裂或是接合不良之情況以及7樓主臥廁所地坪防水層損害致使6樓客廳區天花板有漏水的情況發生。
⑷綜上所述,有關申請人申請鑑定事項研判如下:系爭6樓房
屋內確實有漏水情況發生。漏水狀況為系爭7樓房屋主臥廁所之冷熱給水管有所滲漏破損所造成。因7樓主臥廁所之冷熱給水管現況皆埋設在牆體之中,找尋滲漏點不易,又在儘量不敲除現有7樓廁所牆壁磁磚狀態下,且樓上即為屋頂層,建議將管線重新拉設明管(可從原本洗臉盆側之房間牆壁挖孔進管線,明管再裝修修飾即可),原有給水管路封口廢棄不用即可。上述水電工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連工帶料費用約為【5萬元】。系爭6樓房屋內漏水狀況造成之損害情形主要為室內裝修客廳區天花板及周邊之隔間牆之木作材料受水浸潤發霉潮濕。建議拆除木作受潮發霉之面材,內部支撐之固定角料若亦受潮發霉亦同時更換,更換後整體牆面、天花板再重新補土粉刷同色系水泥漆。費用加上管理費及稅金共計【3萬8804元】(算式如本院卷第194-195頁所示、估價表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
⒋原告曾於109年11月2日具狀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聲請補充函查
(書狀如本院卷第276頁),被告亦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補充函查(書狀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本院乃依聲請向公會函查(公函如本院卷第280、294頁所示),公會於109年12月31日函覆如本院卷第306-317頁所示。相關:
①本案修繕若採取不拉明管方式,以破壞方式敲除牆體或樓地板
內部現有暗管重新配置方式,未來會有同樣滲漏問題產生之可能性,以致問題再次產生無法解決,故仍以採取拉設明管為最佳解決方案。
②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敘系爭7樓房屋主臥廁所之冷熱給水管改明
管費用約為5萬元之估算表補充如本院卷第316頁所示。即依原告所述材料拆除運棄等細項估價約5萬756元。
③系爭鑑定報告中,針對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修繕所用之矽酸鈣天花板確實係以系爭6樓房屋之造型天花板材料所評估。
④修復工程進行時,應依社區規定實施相關保護措施。修繕應包
含原有已受潮之天花板及壁板拆除。又鑑定時,現況並無發現有結構剝落及鬆動狀況。天花板之原有燈具卸下應不需更新。又系爭鑑定報告中對系爭6樓房屋室內修繕費用,若加計材料拆除與運棄、保護工程施作費用將增加7萬1001元,詳如本院卷第316頁附件三所示。所以加計前述3萬多元,即10萬9805元。
⑤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修復之施工時間估計為期1週,施工期
間因木作切割施作時會產生揚塵,建議人員施工期間暫時離開,待施工全部完成後再進入,且客廳旁之臥室房門應緊閉。
⑥因本案上一層即為最高層樓,若上方有公用排水管行經,只有
可能是為屋頂之雨水排水孔之排水管,但本案漏水狀況並未因雨天而造成漏水或加劇漏水,且公用排水管配置不會位於此漏水位置上方,因本案漏水狀況經鑑定結果是為系爭7樓房屋廁所給水管漏水造成,非排水管,故排除公用排水管破損造成漏水的可能性。
⑦系爭6樓房屋,其格局變動無關本案漏水,本案系爭6樓房屋
直上方樓層(7樓),因其廁所之變動有改變原有管線位置,是有造成本案漏水之直接關聯,其關聯經鑑定結果為直接相關,惟與屋齡無直接相關等語。
㈤原告請求財產上費用相關:
⒈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室內損壞。且目前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
⒉原告起訴前曾因系爭漏水請牛爾公司就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潢
修繕為估價,牛爾公司出具之估價書如本院卷第66-68頁原證
5所示。其內載:牛爾公司認室內修繕,預估金額為15萬8235元,且認為施工期間,系爭6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
⒊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估計修繕系爭6樓房屋內部修繕費
用(含管理費)為3萬8804元(如本院卷第196頁)+保護運棄費用7萬1001元(如本院卷第316頁下方),應為10萬9805元。
⒋因6樓房屋於系爭鑑定後已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鑑定後之照片如本院卷第358-362頁原證6所示。
⒌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曾另請 仲亨 室內裝修公司就修繕系爭6
樓房屋內部修繕重新估價,並提出估價單如本院卷第364頁原證7所示。內載:包含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修補,估計費用總計17萬5000元。
⒍原告曾於109年6月4日,雇工於系爭6樓房屋內設置臨時天
花板及導水裝置,共支出費用4500元,牛爾公司出具之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如本院卷第366頁原證8所示。此為修復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
⒎原告曾於109年9月初因應本案鑑定建築師指示需要下,雇工
於天花板設置維修孔。牛爾公司向原告出具之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如本院卷第368頁原證8所示。
⒏修繕系爭6樓房屋內部修繕期間,因木作施工時會產生揚塵,
無法居住,且施工期間至少1週以上。是否需要超過則有爭執。參酌系爭社區租金行情,相同之房屋月租金為3萬6000元,為同一社區之591交易網資料如原證9所示。
㈥羅祖耀、高敏為羅士豪父母親,年近80歲。羅祖耀、高敏自系
爭前案訴訟前即開始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內至今。羅士豪是否有居住則有爭議。
㈦109年7月間,被告已較少住進系爭7樓房屋(如本院卷第35
0頁原告說法)。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系爭7樓房屋水表,度數1136前進至度數1138,照片如本院卷第378-388頁原證12所示。一度自來水是1公噸的水。
㈧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7樓房屋專用部分缺失所致?被告
抗辯:應為社區共有部分外牆或原告自行施做移除天花板內之
L型排水管所造成,是否可採?㈡被告應賠償羅士豪之財產上損害,除臨時天花板及導水裝置費
4500元外,應為若干?原告請求修繕系爭6樓房屋內部費用17萬5000元、天花板設置維修孔費4500元、施工期間租金費用1萬8000元,共20萬2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有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漏水之原因應為系爭7樓房屋專用部分缺失所致。被告抗
辯:應為社區共有部分外牆或原告自行施做移除天花板內之L型排水管所造成,並不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經查,系爭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內主臥廁所之冷
熱給水管有所滲漏破損所造成,已經系爭鑑定報告指明(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②所示)。而系爭鑑定之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且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用之加壓、水分計測量儀及排水管放水測試等鑑定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①所示),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又被告身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7樓房屋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自難據以免責。
⒊被告另抗辯:應為社區共有部分外牆或原告自行施做移除天花
板內之L型排水管所造成云云。然查,本院就被告質疑之情事,亦函請為系爭鑑定之公會補充說明略以:系爭漏水狀況屬於持續性漏水,並無雨天造成漏水或加劇,且系爭6樓房屋其格局變動並無關系爭漏水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⑥⑦所示)。則被告空言指系爭漏水另有原因,並無依據,而不可採。且衡情,公會鑑定人於系爭鑑定過程中,已勘查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之相關位置,而將鑑定標的鎖定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則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7樓房屋另一間副臥浴廁與系爭漏水之關聯性,當無必要,併予指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既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專有部分造成系爭漏水,顯然已侵害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即羅士豪之所有權,且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7樓房屋主臥浴廁內設施,依系爭鑑定報告中如附件項次3所示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②⑷所示),加以修繕以使系爭7樓房屋主臥浴廁回復至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應屬適當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羅士豪之財產上損害,除臨時天花板及導水裝置費
4500元外,尚包括修繕系爭6樓房屋內系爭室內損壞費用10萬9805元、施工期間租金費用1萬8000元,共13萬2305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依據。
⒈經查,羅士豪曾於109年6月4日,雇工於系爭6樓房屋內設
置臨時天花板及導水裝置,共支出費用4500元,為修復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所示),羅士豪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⒉另系爭鑑定報告及本院函請之補充說明,估計修繕系爭6樓房
屋內系爭室內損壞費用(含管理費)為3萬8804元,加計保護運棄費用7萬1001元,應為10萬980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羅士豪請求賠償系爭室內損壞自應以此為度。羅士豪雖以:其於系爭鑑定後,又另請其他民間廠商仲亨室內裝修公司內部重新估價,需費17萬5000元,並以此為請求金額,不惟為被告所爭執,且該民間廠商畢竟屬羅士豪私委,並非本院囑託,其是否能公證超然,當有可疑,以此為據自難昭公信,而不可採。又被告雖以:系爭室內損壞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應如何予以折舊之具體陳述,且系爭6樓房屋之系爭室內損壞,與系爭前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修繕位置相同,且甫於系爭漏水前不到一年之108年4月19日方才修繕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且建材屬於耐久財,不到一年之折舊比例甚低,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材料費用比例亦不高,工資佔比較高,以此計算,可折抵金額甚微,或在誤差範圍之內,本院考量訴訟經濟效益,認此部分應不必再予詳為計算,是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室內損壞修繕期間至少需要1週,施工期間不適合
居住,應暫時遷離,亦經本院詢問系爭鑑定之公會補充說明明確(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⑤所示)。本院再考量工程前後羅士豪遷離現址,多需準備行為,需要時間,是而認羅士豪主張:系爭室內損壞修繕,其需要在外賃屋居住二週,應屬適當。參酌與系爭7樓房屋社區租金行情,相同之房屋月租金為3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⒏所示),則羅士豪請求租金賠償二週約半個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⒋另羅士豪雖另請求109年9月初因應本案鑑定建築師指示需要
下,雇工於天花板設置維修孔之費用4500元。然此應屬本院囑託公會為系爭鑑定時,公會為求能查明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所為,應屬本案訴訟鑑定必要費用之一,而屬本案訴訟程序費用,難認屬於系爭漏水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列為系爭漏水財產損害請求,應無所據。
⒋綜上小節,羅士豪得請求之財產損害金額應為13萬2305元(臨
時天花板及導水裝置4500元+系爭室內損壞修復費用10萬9805元+租金賠償1萬8000元)。
㈢原告已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慰撫金金額應各為羅士豪2萬元,羅祖耀、高敏各5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系爭漏水已造成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頂板造成潮濕
暈開及持續性水滴滴落狀態,原告居家尚必須以水桶接水以防免水滴滴落,有系爭漏水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所示)。是足認系爭漏水情況相當嚴重,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位置在家庭起居上重要之客廳位置之嚴重性,及羅祖耀、高敏平日即居住系爭6樓房屋內,羅士豪僅係假日前往與羅祖耀、高敏居住,羅士豪、被告均有房產之資力狀況,暨考量漏水之期間及範圍,等一切情狀,認為羅士豪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羅祖耀、高敏則各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羅士豪15萬2305元;羅祖耀、高敏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7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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