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1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87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0.076公克之海洛因。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