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後(110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0年度抗字第86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庭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三九號案件之筆錄、卷宗、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昱庭(下稱聲請人)為就訴訟相關事宜研析,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部卷證,且同意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相關費用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保管金予以扣除。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
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