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侯瓊川 法定代理人 楊美煌 訴訟代理人 侯嘉琪 被上訴人 郝台澎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與原審原告丙○○、 侯俊毅 、甲○○(下稱丙○○等
3人)於原審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丙○○等3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丙○○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於渠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有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5-81頁),但嗣已撤回(見同卷第1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其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依規定正常行駛,詎被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忠明路往○○街2段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路0段000號前,致撞擊上訴人之機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次碰撞)。嗣上訴人起身將機車牽起,但因已經受傷而重心不穩,按壓到油門再連人帶車往前衝,因而撞擊訴外人○○○(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違規併排停放在○○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再次人車倒地(下稱第二次碰撞),前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萬6374元(原審判決第3頁誤載為125萬2091元,正確金額見原審卷第413頁)、②醫藥用品11萬5348元(原審判決第3頁誤載為96,148元,正確金額見同卷第413、415頁)、③看護費用1067萬1746元、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38萬37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744萬383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及訴外人○○○給付之和解金
150萬元,並計算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再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萬2592元及自10
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以在本院之答辯為準):上訴人為植物人,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約為5年至14.6年,原審判決認其平均餘命為14.6年,並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1萬3307元,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對第二階段碰撞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本案二審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亦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自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忠明路往○○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路1段50
2號前時,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路1段427號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1段由○○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駕駛,突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迴轉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雙雙人車倒地(即第一次碰撞)。嗣上訴人起身欲牽起其倒地之機車時,因不明原因連人帶車向前衝去,又撞擊訴外人○○○違規併排停放在○○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訴人再次人車倒地(即第二次碰撞)。上訴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上訴人所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
(四)上訴人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
(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兩造均不爭執:
1、醫療費用127萬6374元。
2、醫藥用品11萬5348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1萬1657元。
4、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六)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何?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34萬814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上訴人不得就其全部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創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精神慰撫金等項有所抗辯,但經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㈠上訴人得就其全部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27萬6374元,且未罹於時效、⒉醫藥用品11萬5348元,且未罹於時效、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1萬1657元、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詳參原審判決第7至11、13至14頁「肆、兩造爭執事項」一、二、四㈠、㈡、㈣、㈤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且兩造於本院時,對前開爭點已不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50萬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餘命14.6年計算為當,共計
261萬3307元: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植物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且上訴人原係身體健康良好之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處於植物人狀態,如被上訴人反可主張自己不法行為所致之被害人平均餘命減少,而減輕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6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應以20年計算,因此其可請求看護費用334萬814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屬其身體健康遭侵害所致財產損害,依其性質,本應以其實際生存期間為計算基準,僅因現實上並無從提前得知上訴人之餘命為何,始參酌有關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以為公允。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準,固非無稽,但該統計數據係針對104年之全國國人,依據每年戶籍登記人口,採用五齡組資料插補成單齡資料編算而成(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編算研革https://www.mo
i.gov.tw/cp.aspx?n=2907),除年份並非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外,統計內容亦不分性別、體質、疾病、生活環境等等。反觀被上訴人抗辯:植物人因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等語,則有其所引: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謂:「…惟平均餘命乃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此與純因身體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尚有若干之情形不同,能否遽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本件計算 李同川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之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等語,②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指摘:「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
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略以:「…原審既認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不失其合理性,就被上訴人之情形,並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略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等語,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略以:「…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6年7月14日函載,發病年齡位於60-6
4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7年。」,及⑤立法院公報資料引用「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等語(見同卷第309頁)為證,顯然更契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64歲,且目前係呈植物人之情形,應認較堪憑採。另再參以上訴人所引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顯示之64歲平均餘命雖為20.72歲(見附民卷第
137頁),但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4歲之平均餘命應為18.96歲(見本院卷第111頁),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所引統計資料,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數據即上開⑤報告指出64歲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
5.3歲計算,則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13.56歲。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餘命20年,再依上開⑤報告所載減少5.4歲,認定上訴人之餘命為14.6年,顯屬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時亦認同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堪採認。是以上訴人之餘命既僅為14.6年,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自僅限於該餘命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以20年為計算基準,要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原本身體健康,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才造成餘命減少云云,應認係屬精神慰撫金酌定之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亦已就此斟酌「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並因腦部受創成為植物人,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情狀,並核給上訴人
250萬元,顯然已責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公情事。上訴人另質疑倘植物人所得受賠償少於一般人,無異鼓勵云云,惟本件事發過程(詳後)並無類此故意使人成為植物人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難憑採。
(二)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內容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所載,縱認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死亡率較高,但不排除被上訴人因體能狀況良好,獲良好照顧而非該比例範圍之人之情形;況根據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020002578號函載稱:『 林員 (被上訴人)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查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定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以其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 凃元智 為金龍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金龍景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傷,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全部卷證資料,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依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020002578號函所載及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論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可知最高法院在上開個案中,係認原審認定「被害人之平均餘命」當否屬於「事實認定」範疇,故該法院審理重點係在審認事實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上訴第三審事由,自無從擷取該裁判之部分文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另上訴人又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減少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不公允云云。但查,該案之被害人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並非屬植物人或準植物人狀態,與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
(三)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聘任外籍看護必要,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24,000元等節,為兩造於本院時均不爭執(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即同意此計算標準,且未據上訴),堪信可採。基此,原審判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1萬3307元,業經於原審判決第12-13頁(三)、
2、⑶、⑷詳為論述,本院就此看護費用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兩造亦對原審判決之計算式未予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三、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起因在於被上訴人違規橫越馬路所造成,上訴人在機車倒地後起來,無法期待其如同一般人正確無誤地操控機車,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在無可期待性下,仍應負一半責任,毋寧對被害人過度苛責,且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始符公平正義,爰以上訴人負擔三成作為求償標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
(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規定既在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二)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忠明路往○○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路1段
502號前時,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路
1段427號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1段由○○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駕駛,突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迴轉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雙雙人車倒地(即第一次碰撞)。嗣上訴人起身欲牽起其倒地之機車時,因不明原因連人帶車向前衝去,又撞擊訴外人○○○違規併排停放在○○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訴人再次人車倒地(即第二次碰撞)。上訴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實在。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係因發生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並非單獨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第一次碰撞所造成。
(三)另依本件相關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始末之案發現場對街(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音育幼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見原審卷第268-271頁),可知系爭車禍固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往來車輛,並暫停讓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影響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優先路權,致發生第一次碰撞,但由被上訴人原係停等車流通過,甫起步迴轉即發生第一次碰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車速很慢(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4頁),兩造所騎機車於第一次碰撞後均是緩慢倒下,且於倒下後,被上訴人被壓在最下面,其上是被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人同車身則壓在被上訴人之機車上,並未有頭部著地或重擊之情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應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碰撞後,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之所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主要係因其後又發生第二次碰撞,而就第二次碰撞之發生原因,無論是因第一次碰撞導致上訴人機車車輛性能故障,或者因被上訴人及其機車仍倒在地上,導致上訴人將其機車扶正時受有阻礙、影響,甚或者因上訴人急欲救出被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或慌張操控失當,在原因之發生上及結果上,雖然均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即若非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使上訴人必須處於急迫情況下操控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豈會有操控機車不當,致使上訴人機車暴衝而有第二次碰撞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但第二次碰撞終究是因上訴人本身操作其所騎乘機車之因素,以致發生該機車瞬間失控暴衝之結果,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二次碰撞係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妥適採取安全措施,操作失撞及道路違規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影響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案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見同卷第98頁),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經過情節、上訴人所受重傷害主要肇因於第二次碰撞等一切情狀,經斟酌本件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力,因認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以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70責任云云置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127萬6374元、㈡醫藥用品費用11萬5348元、㈢看護費用261萬3307元、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1萬1657元、㈤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751萬6686元。且本件若使加害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失之過酷,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50,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75萬8343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20
0萬元,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已給付1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8343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2583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