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以網路連結臉書觀看代號BJ000-A10814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直播銷售商品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表示欲購買衣物,並要求試穿衣服及面交付款,經甲○應允,乙○○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試穿衣服後,見僅甲○1人在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優勢力量將甲○壓倒在床上,並抓住甲○的雙手,將之壓制在甲○的頭頂上方,致使甲○無法反抗,且無視甲○不斷出言「不要」及以身體掙扎表示反對之意,強行親吻甲○之嘴唇、胸部及身體,並以其中一隻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又強脫甲○穿著在洋裝式睡衣內之短褲、內褲,以手撫摸甲○下體,且脫下自身褲子,對甲○露出其生殖器,甲○因於上揭過程中,身體掙扎反抗乙○○之壓制,致其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左側上臂1.5公分×1.5公分瘀傷、左側前臂16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前臂14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膝部2公分×2公分瘀傷、右側小腿5公分×3公分瘀傷、左側小腿8公分×9公分瘀傷、8公分×2公分瘀傷)之傷害,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因不堪受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甲○之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甲○住處欲購買衣物,且未經甲○同意,親吻甲○臉頰、摸甲○胸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二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壓甲○在床上,我親甲○的時候,她有嚇到,但她沒有反抗,我碰她胸部她說不行後,我就拿東西離開了,我沒有強行壓制她或脫她的褲子,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強制猥褻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原審卷二第54頁)、於其上訴理由狀則辯稱:
其要向被害人購買衣服,原定於○○國小交貨,被害人卻要求至其家中,被告到達被害人家後,被害人只穿睡衣,被告提醒被害人將陌生人引進家中是否太危險,被害人卻說沒關係,被告更換好衣服後,突然間被害人哭訴其因患有癲癇和憂鬱症都沒人愛,被告在不知所措情狀下,安撫被害人,親吻其臉頰而已,並無對被害人強吻、親胸、撫摸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8月
24日凌晨3、4時結束直播,約凌晨5時,1名暱稱「乙○○」的網友私訊我要買衣服和皮夾。我不認識他,他是臉書的網友,有在看我的直播。乙○○向我表示他工作的地點是在○○國小,離我家很近,讓他買完衣服後他就可以直接去上班,所以我就告訴他我家地址,他到我家時,有詢問我的家人有沒有在家裡,我告訴他家裡都沒有人,我讓他到家中2樓我直播的房間(即我爸的房間)試穿衣服,他試完選好衣服後,將近快7時,他表示還有時間可以休息一下,就幫我整理床上的衣服,說等7時再去上班,後來他看到我雙手腕的自殺割痕,趁機靠近我表示關心並把我的手抓走,接著就把我撲倒在床上,向我說「相信我,我不會傷害你的,沒關係,不要進去就好」,之後他用手把我的雙手壓制在頭頂,接著又開始親我嘴、脖子、胸部等,接著他一手搓揉我的胸部、下體及陰毛,一手壓制我的手,我有反抗他,但無法掙脫他,因為他用力壓制我的手和腳,所以造成我四肢有瘀青。後來我柔性勸導他,並跟他道歉表示如果讓他單獨進來造成他的遐想,我很抱歉,但我真的沒有要跟他做愛的意思。他後來又改跪在我腳踝,並徒手要脫下我的褲子,因為他的力氣很大,一下子就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我趁他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趕快把我的褲子穿好,接著他掏出他的生殖器跟我講說那你幫我用出來好不好,講三次我都拒絕他,後來他叫我不要動,感覺他想自己自慰,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子我不喜歡,你要讓我討厭你嗎,你這樣我可以告你性侵,他才收手(見偵卷第39至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我在網路上賣服飾,他是網友,108年5、6月時,被告曾私訊過我打招呼,但我沒理他。案發當天被告要跟我買衣服,凌晨6時許,他來我家面交,並試穿衣服,他試穿完後快7時,他就在我家坐一下,後來被告看到我的手有自殘痕跡,就把我的手拉過去要看,順勢就把我壓在床上要親我,我就開始掙扎,用雙手阻擋被告,被告把我的雙手拉到我的頭上並壓制住,他就開始親我的嘴巴、胸部及身體,並用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當時無法掙脫,他也聽不進我說的話,後來被告又脫我的褲子,也脫他自己的褲子,露出他的下體,我趁機把褲子穿上,被告叫我幫他弄出來,我拒絕被告,他就叫我不要動,嘗試自己自慰,我跟他說我不喜歡,後來被告才停止。照片中的傷勢都是案發當天所造成,且因為被告跪在我的腳踝上脫他自己的褲子,造成我的腳踝處也有瘀青(見偵卷第65至6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在晚上直播賣商品,時間是從凌晨1點多到早上5點多,我賣衣服、皮夾、小洋裝式的居家睡衣等,案發前被告曾經在網路上私訊過我,但我對他印象不深,我幾乎沒有跟他私聊過。案發當天凌晨5點多我直播結束,被告說要跟我買商品,要直接跟我拿商品,他說他在我家旁邊的○○國小工地上班,因為他是工頭,要去開門,剛好順路過來取貨。我當時直播完很想睡覺,但因為他說他在○○國小,○○國小就在我家旁邊而已,且他要拿現金交易,我想說多少賺點錢才信任他。被告大概6點多到我家,因為我是賣居家睡衣,所以我工作時會穿小洋裝式的居家睡衣進行直播,當時我已經很累了,我有事先跟他說我就不換裝,我也沒有特別梳洗,就用當時工作的狀態去迎接他。被告到我家想要確認衣服尺寸要試穿,因為他看起來很陽光、很開朗、很友善,感覺很有誠心要買,我的貨都在2樓,所以就讓他去樓上看商品,我把他當成朋友,想說我是成年人,家裡是很安全的地方,被告也出現在臉書上,不是不知道的人,都是有紀錄的,家裡沒有人對我來說也不害怕,因此就帶他去看商品,在樓上他試穿衣服我也幫他拍照,之後商品都選好了,他也該走了,大概上午6點半他坐在床的旁邊離我有一些距離,我說你可以去了,他說可以再等一下,之後我離他一段距離坐下,突然間他就靠過來,他先關心我手的割腕,之後就撲倒我,說我為什麼這麼傻,表現的很關心,摸我的手,之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親我的嘴、耳朵、脖子,摸我胸部,用手抓著我兩手,我說不要,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我當時無法反抗他,因為他連身體壓著我,我掙扎也沒有用,我踢他也沒有用,後來他脫我褲子的時候用腳壓著我,把我的內褲脫掉,他在脫他褲子的時候,我趁機將內褲穿上。他說他快射出來了,叫我幫他弄出來,但我拒絕,後來我有柔性的勸導,他就沒有繼續侵犯我。案發當下我傻了,我拒絕說「不要、不要」,有明確的反抗他,但我不敢激怒他,被告結束他的犯行後,因為我非常害怕,我還得笑臉故作鎮定帶他出去。被告離開的時候,我身體的受傷是被壓瘀青的痛,剛開始瘀青還沒有那麼明顯,過了幾天瘀青擴散後比較明顯,去揉會痛,我就去驗傷(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44頁)等語。
㈡觀諸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就其如何因在網路直播銷售商
品而經被告主動聯繫,應被告試穿衣物及面交之要求,同意被告前來住處試穿面交,且在被告於其2樓直播房間內試穿衣服完畢、甲○鬆懈心房之際,被告突然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床上,無視其出言拒絕及身體掙扎反抗,被告仍強行親吻甲○之嘴唇、胸部及身體,並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之過程等情,證人甲○證述甚為具體與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案發前甲○並非熟識被告,被告僅為臉書之網友,案發當天是第1次見面,彼此間應無重大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甲○有何甘冒誣告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對照案發當天凌晨1時14分許至上午7時16分許之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見 彌封 偵卷第19至21頁)均相符合,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應非子虛。且細觀案發後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起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甲○先傳送一張哭泣的表情貼圖給被告,被告則回應「對不起」、「沒有下次了」,甲○則稱「我被你嚇到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仍回應「對不起」、「我錯了」,經甲○質問「為什麼」、「是我太信任人了」,被告回答「沒有以後」、「不是妳的錯」、「是我不該這樣」(見彌封偵卷第21頁之對話紀錄),則依 上開甫 案發後告訴人甲○充滿驚嚇、難過之情緒,及經甲○質問被告,被告立刻道歉之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甲○意願而性侵害甲○之情形;再佐以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9日,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之傷勢為左側上臂1.5公分×1.5公分瘀傷、左側前臂16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前臂14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膝部2公分×2公分瘀傷、右側小腿5公分×3公分瘀傷、左側小腿8公分×9公分瘀傷、8公分×2公分瘀傷之四肢多處瘀傷傷害,此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醫院108年11月26日○綜人字第108112601號函暨甲○病歷資料1份、甲○傷勢彩色照片7張(見彌封偵卷第9至11、31、37至41頁)存卷可考,告訴人甲○上開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勢及部位,與甲○前揭證述因身體掙扎仍遭被告強行壓制在床進行猥褻行為而造成傷害之過程相吻合,參以案發時甲○為身高162公分、體重45公斤之瘦弱女子(見原審卷二第45頁),被告為身高170公分、體重63公斤,在工地工作之成年男子(見彌封偵卷第20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若非被告使用其身體優勢力量壓制甲○之反抗,甲○當不會有上開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勢,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在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均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僅單純親吻甲○臉頰、摸胸部,甲○並無反抗,伊無使用強制力對甲○為上揭猥褻行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犯嫌指認紀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及甲○傷勢照片11張、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當日甲○拍攝被告之照片4張、現場位置手繪圖1紙等證據(見彌封偵卷第3、7至12、19至26、27、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是向甲○訂好衣服才去她家,準備在她
家門口跟她拿了衣服就離開,是甲○要我跟她進屋去樓上拿衣服試穿;甲○稱我是用手抓住她的雙手,那甲○的傷勢應該是抓傷,而不是瘀青瘀傷;且若甲○有被我性侵害,為何她沒有馬上向別人求救或報警,反而是過幾天才報警,且我看她事後影片還是有在播放,她玩的很開心,根本沒有心情不好(見原審卷第45、57頁)云云。然查,⒈自案發當日甲○進行直播銷售商品之凌晨1時14分許起,被
告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聯繫甲○,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截取數張甲○銷售商品之照片並傳送給甲○詢問尺寸、價格,於甲○結束直播後之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被告詢問甲○「你幾點睡」,甲○回覆「差不多了、很累」,被告則傳送「想說等等去開工地門順便拿」,經甲○回覆「我衣服沒現貨、要從我姐那寄」後,被告仍堅持「不是妳剛那件喔」、「那我去試穿看看呢」、「你家不是在我工地旁而已」,經甲○告知其住處地址讓被告確認後,被告回應「知道啊、我在○○國小」,惟甲○仍不太願意面交而抱怨「我還要去哪裡喔」,被告則態度積極表示「等等去穿看看」、「我去找你啦」,甲○遂詢問「1000、付現呀?」,被告則回應「難不成刷卡喔」,甲○詢問要等多久,被告稱「15分鐘」,經甲○表示「我穿睡衣喔、不換了」,被告回答「沒差啦」,此有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彌封偵卷第19至21頁)存卷可憑,足見案發當日是被告向甲○表示欲購買衣物,一再要求要前往甲○住處進行面交,並要求試穿衣服,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到甲○住處門口拿了衣服就準備要離開,是甲○要求被告進屋試穿衣服云云,及上訴理由狀意旨辯稱:是甲○要求其到甲○住處交貨,並要求其試穿衣服云云,顯均非事實,毫無可採。
⒉又本案被告係以其身體優勢力量將甲○壓倒在床上,抓住甲
○的雙手,將之壓制在甲○的頭頂上方,強行親吻甲○之嘴唇、胸部及身體,並以其中一隻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又強脫甲○穿著在洋裝式睡衣內之內褲,以手撫摸甲○下體,且脫下自身褲子,對甲○露出其生殖器,甲○因於上揭過程掙扎反抗被告之壓制,導致其受有四肢有多處瘀傷等情,已據證人甲○前揭證述詳明,且觀諸甲○所受之傷害為左側上臂1.5公分×1.5公分瘀傷、左側前臂16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前臂14公分×3公分瘀傷、右側膝部2公分×2公分瘀傷、右側小腿5公分×3公分瘀傷、左側小腿8公分×9公分瘀傷、8公分×2公分瘀傷(見彌封偵卷第31、41頁,傷勢照片見彌封偵卷第9至12頁),上開傷害內容、部位,確實為被害人遭撲倒後四肢掙扎卻仍遭加害人以身體或四肢用力壓制所會造成之受傷情形,被告執甲○傷勢為瘀青瘀傷,而非抓傷而主張甲○所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
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
⑴查案發後,甲○先向被告表達驚嚇及難過的情緒,經被告道
歉後,告訴人甲○開始有自責情緒,且試圖逃避、淡化、遺忘遭被告侵害一事,陸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是我太相信人了」、「本來給你方便、卻引起你誤會」、「是我讓你誤會吧」、「對不起、○○〈甲○直播時之暱稱,隱匿之,下同〉沒想那麼多」、「這件事,我希望你別跟任何人說」、「如果我有耳聞、聽到、閒言閒語、那真的會不開心了」、「給○○時間淡忘」、「真的有嚇到」、「一直都很信任你」、「看你的臉書都是正面能量呢、你一定是好人」等語給被告(見彌封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甲○原本從被告臉書所呈現其從事公益活動的資訊(被告臉書張貼許多被告發揮愛心、從事公益活動之內容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93頁),認為被告是好人,相當信任被告,卻突然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強制猥褻,甲○於剛受害後心情複雜,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故甲○一開始試圖逃避、遺忘、淡化此事,選擇不想聲張、不想報警之息事寧人方式,並非不合常情,自不能以甲○甫案發後心情複雜而未馬上報警求救,而認被告無強制猥褻犯行。
⑵又告訴人甲○經沉澱幾日後,因上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羞辱
感仍揮之不去,心情無法平復,遂於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你是有喜歡我嗎?不然怎麼會想要脫掉我褲子(按:甲○於審理中表示案發時其身穿直播工作時的洋裝式睡衣,下半身有穿著內褲及牛仔短褲,被告當時係一起扯掉短褲與內褲,故對話中僅統稱「褲子」,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下同)」、「我只是想知道你那天為何要這樣做?是喜歡我嗎」、「為何你全身把我摸透、親透,還脫我褲子,你還脫你褲子」、「你幹嘛親我全身,摸我全身,我手也被你壓痛了」,被告則分別回應「你不是說不要提了」、「你想要我回答什麼」、「好了,這事情到這就好,如果你討厭我沒關係,你封鎖我」、「還是我道歉不夠誠意,還是妳想要怎麼道歉」、「等來工地找我吧、放心公共場合、我也說我不會再做出不尊重你的行為」,經甲○再質問「如果你真的喜歡我就不會硬來了、你只是想要性、還是要問我呀、都是成年人了」,被告則回答「嗯、知道了」(見彌封偵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對甲○質問為何性侵害她一事,並無積極否認或辯解之詞,然被告回應甲○之態度,顯然已對此事毫不在意且避重就輕,甲○遂憤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並於翌日(3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並有上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醫院108年11月26日○綜人字第108112601號函及甲○病歷資料、甲○報案時之犯嫌指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彌封偵卷第
5、23至26、37、41頁、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案發後一開始雖試圖遺忘、淡化此事,然經沉澱數日後,甲○對其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仍深感不解及屈辱,經質之被告後,被告毫不在意、避重就輕之態度,讓告訴人甲○決定不再隱忍而報警處理,被告以甲○案發後數日才報警質疑甲○稱遭性侵害不實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強行親吻甲○之嘴唇、胸部及身體,以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下體,並脫下自身褲子,對甲○露出其生殖器,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再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甲○不斷出言「不要」及以身體掙扎表示反對之意,以其身體壓住甲○,抓住甲○雙手,壓制甲○之反抗而對甲○猥褻得逞,被告顯已直接對甲○之身體施予暴力,所為係強暴行為,且明顯違反甲○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以被告將甲○壓制於床上,強脫甲○之短褲、內褲,並對甲○露出自己之生殖器,而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然被告當時雖有強脫甲○短褲、內褲,並對甲○露出自己生殖器之舉,但此與強制性交並無必然的關係,亦即此亦可能出於猥褻之意;況甲○於警詢中已陳明被告將其撲倒在床上後,對其說「相信我,我不會傷害你的,沒關係,不要進去就好」(見彌封偵卷第40頁),堪認當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復無客觀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出於「性交」的犯意,自應為其有利的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親吻甲○之嘴唇、胸部、身體及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對甲○露出生殖器等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強制猥褻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過程通常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妨害自由或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罪,自不另論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壓制甲○,妨害其行動自由,及甲○於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中,因掙扎反抗被告之壓制,導致受有上述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對甲○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伴隨而來,而屬該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之行為為接續犯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為逞個人私欲,竟漠視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再度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身心極大傷害,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謫甲○行為不當,更加深告訴人甲○之心理創傷,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其有悔意;再考之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台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且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經由鑑定、評估,如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即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是告訴代理人請求判決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尚有誤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可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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