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欽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文欽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王美珍 施以暴力致其受
傷,並造成其受有左側眼眶瘀紫腫脹且壓痛、左手第三手指瘀紫腫脹且壓痛、右側膝部瘀青腫脹且壓痛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被告王文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美珍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6樓居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欽與王美珍住處鄰近而長期不睦,王文欽於民國109年5月17日21時46分許,因認為王美珍窺探伊住處動靜,而至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王美珍住處質問王美珍,雙方在王美珍住處外發生口角,繼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互毆。致王美珍受有左側眼眶瘀紫腫脹且壓痛、左手第三手指瘀紫腫脹且壓痛、右側膝部瘀青腫脹且壓痛之傷害。王文欽受有右手5指及右腳膝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珍、王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王文欽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1.警詢中陳稱伊到王美珍家欲找王美珍理論,遭
王美珍持拖鞋打到左前臂,伊閃躲時摔倒,王美珍持續拿拖鞋攻擊伊,伊隨手揮拳阻擋。偵查中陳稱伊跌倒後王美珍繼續攻擊伊,伊出拳反擊。
(辯稱係自衛)
2.指訴被告王美珍上開犯罪事實。證據2:被告(兼告訴人)王美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1.陳稱伊與王文欽理論,王文欽脫下鞋要打伊,
伊就將王文欽脫下之鞋扔向王文欽肩膀,之後王文欽出手打伊左臉部致伊倒地,又要拉伊頭去撞地板,伊為防禦而抓王文欽之生殖器避免繼續遭攻擊。(辯稱係自衛)
2.指訴被告王文欽上開犯罪事實。證據3:證人 王議強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稱案發當日王文欽到王美珍家要找王美珍理論
,王美珍從家中出來吼駡王文欽,並將王文欽推倒,王文欽亦拿拖鞋要丟王美珍但未丟到,二人即在原地互毆,伊見狀上前將雙方拉開。當時雙方皆有出手等語。證據4:台南市東山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王美珍傷勢照片5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王美珍、王文欽受傷情形。
證據5:案發現場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文欽、王美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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